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702民初2083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邓洋,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7488Q。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明,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伟,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洪,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2435J。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英,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礼旭,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谭白丁,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雷代斌,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诉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送变电公司)、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送变电公司)、王礼旭、谭白丁、雷代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送变电公司)、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送变电公司)、王礼旭、谭白丁、雷代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明、刘茂强,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旭、谭白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金通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张家坝线路改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于2014年与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签订的《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2、金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3、被告王礼旭、谭白丁、雷代斌退还其非法领取的应由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礼旭与金通公司工程发包负责人陈建华向原告称,金通公司有总价355万的电力线路改迁工程需要对外发包。因原告急于承包工程,且对于陈建华系金通公司主管人员的信任,遂在王礼旭、陈建华事先准好的两份《施工发(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近百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金通公司还与原告之弟许峰签订了一份《安全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垫支了大量的材料款,且因金通公司准备不足,原告额外开支了大量的误工、租房等费用。施工完成后,被告金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2016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金通公司催收下欠工程款及其他垫支费用时,金通公司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谭白丁和雷代斌,仅下差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并向原告出示了谭白丁以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名义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雷代斌以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的名义与金通公司签订的《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且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均不承认其与金通公司有合同关系,并认定协议造假。原告在误认为王礼旭、陈建华系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发(承)包合同》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完成,故被告金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系造假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礼旭、谭白丁、雷代斌的户籍信息及被告金通公司、华蓥送变电公司、西川送变电公司的工商信息;3、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4、雷代斌进账单、付款申请单、委托收款说明复印件;5、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1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6、安全施工协议书;7、岳池县朝阳乡牛王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岳池县九龙镇五里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9、原告收款凭证复印件;10、施工发(承)包合同;11、施工发(承)包合同(雍河湾35KV线路改造工程);12、收款收据及支付工人工资收条复印件;13、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事实已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应提交相应新证据,否则应按上次诉讼处理;2、金通公司与西川送变电公司及华蓥送变电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第一项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应提交相应依据;3、上次庭审中涉及公章真假问题,关于是否系私刻公章,应当经过合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3、本案涉及的两项工程金通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873359元,合同签订工程款为355万元,仅余下676641元未支付,扣除税金后还应支付470741元,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通公司应当配合支付余下未付工程款470741元。
被告金通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金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3、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4、西川送变电公司明细账及代西川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5、华蓥送变电公司明细账及代华蓥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凭证;6、委托书复印件两份;7、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辩称,1、西川送变电公司未涉足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更未与金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其对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不知情,原告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若前述协议中关于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印章为伪造,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所举证据如下: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辩称,华蓥送变电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合同,且原告上次起诉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故本案对西川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所举证据如下: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王礼旭、谭白丁、雷代斌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礼旭(甲方)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为三北35KV线路、北张10KV线路、胡家坝Ⅱ回10KV线路、小高Ⅱ回10KV线路、线路改造(约5公里)、铁塔新建电缆埋设以及架空导线更换;2、承包方式为包工(含基础材料);3、工程款总计100万元;4、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甲方提供(铁塔基础钢筋砂石水泥除外);5、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结束付95%,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价款。2014年9月9日,被告谭白丁以华蓥送变电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金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施工;2、工程名称为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工程范围为35KV三北线、10KV北张线、10KV胡家坝二回线路、10KV小高二回线;3、施工费用为260万元,施工前支付安装费80万元,施工主体完工支付80万元,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谭白丁在前述合同上加盖了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印章编码尾数为0288。2014年10月10日,被告雷代斌以西川送变电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金通公司(甲方)签订了《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施工;2、工程名称为雍河湾线路改迁工程,工程范围为依据《雍河湾35KV店里线路改造工程》设计资料、35KV三西线、35KV西长线、35KV西河线、10KV西箭线;工程工费用95万元,进场施工时付工程款的50%,施工结束后付工程款的30%,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0%,余下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2014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礼旭(甲方)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雍和湾35KV线路改造工程)》,主要约定:1、35KV线路改造工程新建LGJ—240/30双回线路;2、承包方式为包工(含基础材料);3、工程款总计100万元;4、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甲方提供(铁塔基础钢筋砂石水泥除外);5、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结束付95%,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价款。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谭白丁向被告金通公司提交施工费付款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申请金通公司拨付80万元施工费给谭白丁,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上加盖了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印章编码尾数为0288。当日,金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白丁支付了80万元施工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谭白丁再次向被告金通公司提交施工费付款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申请金通公司拨付80万元施工费给谭白丁,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上加盖了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印章编码尾数为0288。当日,金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白丁支付了80万元施工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谭白丁再次向被告金通公司提交施工费付款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申请金通公司拨付10万元施工费给谭白丁,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上加盖了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印章编码尾数为0288。当日,金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白丁支付了10万元施工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雷代斌向被告金通公司提交施工费付款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申请金通公司拨付45万元施工费给雷代斌,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上加盖了西川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当日,金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雷代斌支付了45万元施工款。2015年2月5日,被告雷代斌再次向被告金通公司提交施工费付款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申请金通公司拨付28万元施工费给雷代斌,申请单和委托收款说明上加盖了西川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当日,金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雷代斌支付了28万元施工款。2016年1月14日,华蓥送变电公司和西川送变电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金通公司处理施工和结算事宜。2016年1月19日,被告金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支付施工费10万元。
诉讼中,被告王礼旭、谭白丁、雷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称,其对本案案涉工程不知情,亦不认识谭白丁,谭白丁向金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的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被告西川送变电公司称,其对本案案涉工程亦不知情,亦不认识雷代斌,雷代斌向金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的西川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经核对,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编码尾数为5754。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金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华蓥送变电公司、西川送变电公司的陈述,发现《张家坝线路改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及《雍河湾线路改迁外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蒲家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