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702民初2638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鹏,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通公司、南方公司、西川公司返还原告***借款71.233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13.999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被告金通公司将XXX线路改迁工程、XXX线路改迁工程分别发包给西川公司、南方公司。上述三公司委托原告***全面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具体工作包括组织管理工人、购买保管材料、发放材料、结算工程款。由于上述三公司工程拨款不畅,原告在组织现场施工过程中,垫资材料款25万元,垫资工资款32万元,垫资误工费14.233万元,以上各项共计71.233万元。上述两个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由于种种原因,上述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垫资的各项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各方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并没有就案涉线路改迁工程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通公司、南方公司、西川公司返还其借款113.9991万元。经查,该款项应为材料款、工资款、误工费。《工程款付款申请单》显示案涉线路改迁工程的监理是高峰,但原告提交的部分有户名(XXX线路、XXX线路)或无户名的销货清单、陈胜华、周仁刚等自然人出具的收条均无现场代表、监理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支出与案涉线路改迁工程有关,且原告对其在案涉线路改迁工程中的身份地位的相关陈述前后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线路改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红伟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