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725民初2460号
原告:XX兵,男,198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人。
原告XX兵与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带支付给原告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款86.621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兵起诉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