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3民初3708号
原告:XX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3492244R。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蓉,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31日,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660288919Y。
住所: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迎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7488Q。
住所地: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春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8793145X0。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杨洪,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兵与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4月25日、6月6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建、陈之蓉,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迎春,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孙金明,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李小林,被告杨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金垭-石舵石鼓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款86621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与原告就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线路增加工程15#+1、19#铁塔、58#+1电杆的工程款及误工费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达州市达川区渠县,承包范围: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安装工程,基础施工和组塔立杆、放线,铁塔47基,电杆34基,线路长度27.04Km,合同单价为21万元/公里。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2017年1月13日被告杨洪与原告就工程进行了计算,其中针对工程款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66210元未支付,属于增补工程范围的15#+1、19#铁塔、58#+1电杆及误工费尚未结算。在签订结算单后,原告将15#+1、19#铁塔、58#+1电杆及误工费已经上报给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该部分工程计算结果提供给原告。该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另,经查: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安装工程业主方即发包人,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该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电力集团)辩称:达州电力集团作为业主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爱众公司并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达州电力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向爱众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需等待工程结算后再给付,因此达州电力集团跟原告没有任何代付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辩称:爱众公司在中标后又和金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少量的管理费,其余的工程款已全额转给了金通公司,没有截留一分的工程款。
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辩称:金通公司与爱众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金通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转给了和彻公司,我公司已付7188000元,按合同约定已超付503200元;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还没有结算,但现在工程已投入使用。所以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彻公司)辩称:和彻公司在2014年6月并没有和原告XX兵、金通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合同上公章并非我司的公章,请求驳回原告对和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洪辩称:1、金舵35输变电安装工程,和彻公司杨洪承包给原告XX兵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且有质量问题是事实;2、原告没有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工程返修是原告XX兵造成的事故,故原告应承担责任;3、2017年1月13日和彻公司杨洪与原告核对了支付损失110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对于原告提出的增补工程问题,原告只计算了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没有计算减少工程量的部分,增减的具体金额要和彻公司与金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后才能确认;5、没有办理35KV工程结算的主要原因:工程施工中发生死亡事故,原告离开工地不在组织施工,后期工程是和彻公司杨洪另外安排工人完成;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没有对工程监理和金通公司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是由金通公司组织维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原告在施工中,在金通公司处领取的工程原、辅材料,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应与金通公司结清手续,对于差欠损失部分,应赔偿损失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拒不办理领取材料的清算,致和彻公司无法与金通公司办理结算;7.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需要对工程施工中工程量的增减进行计算,由于原告不配合,致和彻公司和金通公司无法办理结算。8、被告和彻公司杨洪不但不差原告工程款,还超付了工程款初步计算为529110元,为此和彻公司杨洪确定具体金额后将提出反诉;9.由于工程款的设计施工变更,不能确定工程增和减的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XX兵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6日被告和彻公司与原告XX兵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2017年元月13日,被告杨洪向XX兵书写的计算单据;
3.2014年3月19日达州电力集团与爱众公司签订的《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3日爱众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金通公司与和彻公司签订的《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4年7月30日金通公司与和彻公司签订的《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
4.关于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增工程量的报告;
5.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委托书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6.XX兵与杨洪对实际施工里程确认书。
1-6证据证明目的:XX兵与被告和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等;该工程的承包情况和转包情况;原告XX兵与被告杨洪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里程予以确认;新增工程量情况及被告杨洪向原告付款情况等。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质证称:对原告XX兵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原告XX兵与被告杨洪之间形成的;工程尚未办理结算,XX兵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达州电力公司办理结算的依据。
被告爱众公司的质证称:与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金通公司质证称:除赞同达州电力集团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金通公司已经对该工程按合同约定已经多支付500000元;金通公司消缺费用100000多元,这是属于金通公司独立完成的,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杨洪未退多余的材料价值13万余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和彻公司质证称:对原告XX兵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上所加盖的“四川和彻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有异议;对证据3施工合同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刘波的签名均有异议;对证据4和彻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委托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被告杨洪质证称:对原告XX兵提交的证据1、3、6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有异议,该条据的内容写明此单不代表决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在总决算尚未办理;对证据4新增工程量的报告有异议,是当时和彻公司认为工程有增加,向金通公司提交的报告,但具体应以工程预决算书为准,不能够认定工程量有增加;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XX兵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在达州区劳动局主持下,由和彻公司以收工程款的名义在金通公司借款10000元,由杨洪办理支付。
本院对原告XX兵的提交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洪对原告XX兵提交证据1、3、6证据无异议,和彻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余被告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XX兵提交证据1、3、6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被告杨洪的签字,但书面内容明确了“此单不代表决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但被告杨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彻公司向金通公司打的新增工程量报告,虽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但未提供决算依据对新增工程数量的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杨洪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达州电力集团、爱众公司有异议,但杨洪作为和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XX兵应当对实际施工里程予以确认,且目前该工程达州电力集团已投入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达州电力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
3、付款凭证复印件
1-3证据证明目的: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订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11751783元;至2014年底已按约定付款10560000元。
原告XX兵、被告爱众公司、被告金通公司、被告杨洪对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彻公司质证称,和彻公司未与达州电力集团签订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提交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XX兵、被告爱众公司、被告金通公司、被告杨洪对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和彻公司也未发表意见,故对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三、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介绍信原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
5、2014年3月19日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6、付款申请单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
1-6证据证明目的,爱众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涉案工程,并与被告达州电力集团签订了总包合同,同时又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金通公司付工程款9874964元。
原告XX兵质证称:对爱众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爱众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不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有项目施工合同。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质证称:对1-3证据无异议,4-6证据达州电力集团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通公司质证称:对爱众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彻公司质证称:爱众公司所举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洪质证称:对爱众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爱众公司提交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XX兵、被告达州电力集团、金通公司、杨洪对1-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卷佐证;对证据4-6,原告XX兵、被告金通公司、杨洪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金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爱众公司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
3、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合同(2014.7.31);
4、明细分类账复印件;
5、国内汇兑专用凭证复印件;
6.收据、明细分类账、电子凭证(回单)、施工付款申请单、委托收款说明、进账单(回单)、申请、关于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增工程量的报告、委托、借条、现金交款单等材料的复印件。
7、设计变更书复印件;
8、关于金垭-舵石鼓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新增开挖方量费用的确认。
9.舵金35KV消缺人员情况及费用开销。
1-9被告金通公司证明目的:金通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爱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金通公司;金通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彻公司,价格为6615000元;爱众公司已向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874964元,金通公司已向和彻公司因垫支死亡赔偿款、罚款超付了工程款503000元;土石方消缺的费用是75000元,消缺人员费用开销38503元。
原告XX兵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支付给和彻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杨洪支付给陆杰的费用已经包含该费用。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和7无异议,对证据2-6、8-9达州电力集团不清楚。
被告爱众公司质证称:对证1-2无异议,对证据3-9,爱众公司不清楚。
被告和彻公司质证称:和彻公司没有和他们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1-9不清楚。
被告杨洪质证称:对证据1-3和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4-6,金通公司给和彻公司的付款应以财务记载为准。金通公司的证据恰好证明XX兵的施工不符合要求,金通公司之前要求杨洪扣除金额为146000元,而在本次举证中认定该金额为113503元,应以113503元为准。
本院对被告金通公司提交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除和彻公司不发表意见外,原告与其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3,原告XX兵、被告杨洪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2-3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XX兵、被告达州电力集团、被告杨洪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原告XX兵、被告杨洪有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XX兵认为应提供原件,但在庭审后金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杨洪虽有异议,对金通公司向和彻公司付款事实未有异议,且杨洪作为和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向原告XX兵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金通公司所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金通公司举证对舵金35KV送电线路新增开挖方量费用以及消缺人员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但未有工程决算依据予以确认,故对8-9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和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六、被告杨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洪的身份证复印件。
2.金通公司与和彻公司签订的《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3.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编制的35KV舵金线(原设计)预算书;4.成都泽京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编制的35KV舵金线(修改后)预算书;5.和彻公司杨洪与XX兵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庞佑林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7.向代有出具的证明;8.XX兵与杨洪对实际施工里程确认书。
1-8证据证明目的:1.杨洪的主体资格适格;2.达州金通公司将工程施工给四川和彻公司,杨洪为委托代理人,实为工程承包人;3.和彻公司承保工程单价为24.5万元/公里,以此计算XX兵应收(减)工程款的比例为85.714%;4.工程设计对1#-78#基塔修改设计,减少基塔数以及减少工程量等,工程总投资减少1500000元;5.按此计算,XX兵所收工程款应按比例减少1285710元。6.四川和彻公司杨洪将金舵35kv输变电安装工程承包给XX兵承建的事实;7.工程内容含基础施工和组塔立杆放线,铁塔47基、电杆34基(0#-81#工程);线路长度27.04km,约定单价为21万元/公里,确定了工程总价,约定了“最终总价按实际工程量为准”;8.金舵35kv输变电安装工程79#、80#、81#,共1.5公里基塔工程的土建是由庞佑林组织施工,杨洪支付194520元工程款;工程79#、80#、81#立塔,是向代有组织施工队安装,杨洪支付92800元,应合同承包的里程数中扣减;9.金舵35kv输变电安装工程0#-1#,计0.53公里基塔放线是由向代有组织施工,杨洪支付的工程款,其施工里程数0.53公里应扣减;10.XX兵实际施工里程数为(27.04公里-1.5公里-0.53公里)25.01公里,按合同单价计算210000元/公里,计算其工程款为:5252100元。11.由于修改设计减少了工程量,XX兵也应减少相应的工程款1285710元(1500000元X85.714%),所以XX兵实际应收取的工程款为:5252100元-1285710元=3966390元。被告杨洪超付了工程款。
原告XX兵质证称,对被告杨洪所提交的1、2、5证据无异议;对3-4证据异议,因为设计公司不是其提交的预算书上的公司,而是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对6-7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并未主张0#-1#及79#-81#的工程费用。
被告达州电力集团质证称,被告杨洪所举证据与我司无关,我们不清楚。
被告爱众公司质证称,被告杨洪所举证据与我司无关,我们不清楚。
被告金通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杨洪所举的1-4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我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和彻公司质证称,我司没有签订2014年6月26日的合同,对杨洪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杨洪提交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洪所提交1、2、5、8证据与原告XX兵所举证据一致,本院已对1、8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2、5证据本院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洪所提交的3-4证据不能证明原告XX兵实际所做工程量的数据;对6-7证据庞佑林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向代有出具的证明仅只证明两笔款项是由杨洪支付,故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州电力集团为国有控股公司,金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12日,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电力集团作为招标单位,将达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及以下项目1标段(送变电线路)标段施工招标,爱众公司中标。2014年3月19日,达州电力集团与爱众公司签订了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751783元。工程概况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材料堆码场、材料运输(含二次转运),杆塔组装、导、地线、光缆架设、通道砍伐、青苗赔偿、外部关系协调、交叉跨越、停送电办理、完善竣工资料;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材料选购、青苗赔偿等;工期150天;工程地点:达县、渠县。项目经理及工程主要人员: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拟派往本工程的项目工作人员必须坚守施工现场,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拟派人员,否则视为转包,按非法转包处理。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爱众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概况与达州电力集团和爱众公司签订了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双方约定,(乙方)金通公司不得将依据本协议书取得的权利,以及经(甲方)爱众公司委托工程的施工任务转让给其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本施工项目。该协议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爱众公司向金通公司付款收取一定税费。后,金通公司与和彻公司签订了金垭——舵石鼓35KVxg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概况与爱众公司和金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工程范围为工程劳务,协议价款为6615000元,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兴明与和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30日,金通公司与和彻公司签订了金垭——舵石鼓35KVxg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与前一合同一致,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和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26日,和彻公司与原告XX兵签订了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地点:达州市达川区、渠县。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金垭——舵石鼓35KVl输变电安装工程,基础施工和组塔立杆,放线;铁塔47基,电杆34基,线路长度27.04KM;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单价按21万元/公里计算,共27.04公里,工程价款56784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和彻公司委托人杨洪与原告XX兵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进行施工。施工中,工程预借支款均由和彻公司向金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兹有我司达州项目预借“舵金35KV线路新架工程”施工费,现委托杨洪(身份证号:)收取此笔工程款。法定代表人刘波签字并加盖和彻公司印章。之后,和彻公司向金通公司开具转帐付讫收具。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和彻公司已向原告XX兵付款4741000元。2017年元月13日,被告杨洪向原告XX兵出具单据一份:N1—N78,总长26.701公里,由XX兵施工,单价21万元/公里,总价560.721万元,借支474.1万元,下差86.621万元。增补15#+1、19#铁塔、58#+1电杆及误工费待电力公司结算后再进行决算。所有款项按工程量(实际)待电力公司结算后,再进行决算。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此单不代表决算。按合同执行。原告XX兵与被告杨洪就XX兵实际施工里程数存在争议,经组织对账,2018年6月22日双方最终确认:35KV舵金线工程,XX兵实际施工工程里程为26.689公里。原告XX兵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应得工程余款863690元。
另查明,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达州电力集团已投入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洪针对原告XX兵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了
(2017)川1703民初3708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洪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被告杨洪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一、爱众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金通公司与和彻公司劳务分包协议、金垭——舵石鼓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彻公司与原告XX兵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爱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通公司,金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和彻公司,和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XX兵,四份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以上四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杨洪与被告和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预借支均由和彻公司向杨洪出具委托书,由杨洪收取,但和彻公司主张其未与杨洪出具委托书,也未与XX兵、金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为此出具和彻公司现有公章证实委托书及其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和彻公司公章不相符合,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所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手续,且和彻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四川和彻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预借支工程款在流转中,金通公司均将所付工程款转入和彻公司帐户,和彻公司出据收据,并注明转帐付讫,对这一情形和彻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由此证明,即使杨洪无权代理或和彻公司所述是真实的,但和彻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杨洪与和彻公司已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在与金通公司、XX兵签订的合同以及出具的委托书所加盖的和彻公司印章,足以使金通公司、XX兵有理由相信其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杨洪得到了和彻公司的授权,故杨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和彻公司承担。故和彻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XX兵现应得工程款为:863690元(26.689公里×210000元/公里-474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对于新增或减少工程量均处于待定状态。原告XX兵主张对于新增工程量及误工费结算并支付200000元的款项,仅提供了和彻公司向金通公司就增加工程量所打报告,此报告内容是否实施实际工程量及价格均无法确认,故XX兵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不足,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XX兵与和彻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原告XX兵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通公司提出就消缺费用以及垫付的死、伤亡赔偿金、罚款、杨洪未退材料款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兵工程款863690元。
二、达州金通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XX兵承担责任。
二、驳回在原告XX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元,由原告XX兵承担4300元,被告和彻公司承担10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江
审 判 员 曾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香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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