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806号
原告: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杨家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3736550507M。
法定代表人:易洪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66号3幢1-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32L68W。
法定代表人:明在华,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悦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悦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两江汽车零配件物流园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了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就结算、付款、双方权利义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经过催收未果。
被告钜基建设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因两江汽车零部件物流园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前24小时以短信方式向原告订货并提供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份、浇筑方式、塌落度以及其他技术质量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备材料和组织生产;被告对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货物进行验收,被告指定专人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采用发货单方式办理货款结算;原告应于每月底前向被告提交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所供应货物的结算资料,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5日内确认并结算已供应数量,最后一批货供应完毕后,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10日内确认并结算全部数量,如被告对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在5日内通知原告,原告进行复核;被告委托结算签字人为杨伟,被告指定的材料结算人负责对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时间、数量和金额的确认;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量的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除支付货款外,自应付款之日起按1‰/日向原告支付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供应时间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发生争议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结清全部货款后自行终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嗣后,原、被告双方指定的结算人对供货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明细表,确认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4日的结算金额为592535元、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结算金额为667442.5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259977.50元。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举示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经过双方结算,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欠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1‰/日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仅请求按照2%/每月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为应付款之日起算,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已结算货款。对于诉讼费用,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但不提倡,亦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二、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70000元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秦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