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

新力集团与观海社区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2403号
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长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英滨,汉族。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连云港路。
法定代表人:戴方贵,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照强,汉族。
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集团”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海社区居委”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白英滨,被告观海社区居委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贺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集团诉称:2001年9月6日,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变更名称为”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沿街公建工程承包给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竣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4506.85元。
被告观海社区居委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所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中所列的被申请人,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当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的沿街公建工程。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1年9月5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承包人为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工程的承包范围、价款支付、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新力集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观海社区居委参照日照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核定的1764904.49元的工程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观海社区居委对原告新力集团提交的工程造价单不予认可,原告新力集团遂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154421.85元,原告新力集团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观海社区居委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观海社区居委已累计支付原告新力集团工程款1419915元。
同时查明: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现已变更名称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观海社区居委申请追加贺照见、孟令春、戴兆翠、贺溪林、贺召春、戴方贵、孟祥贵、韩公金、车进乐、车萍为第三人,称上述10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使用人、付款人,被告观海社区居委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使用人,也从未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等级证明书、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于2001年9月5日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了发包人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承包人为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非被告观海社区居委所要求追加的贺照见、孟令春、戴兆翠、贺溪林、贺召春、戴方贵、孟祥贵、韩公金、车进乐、车萍,故对被告观海社区居委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观海社区居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日照市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路居民委员会已变更名称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新力集团和观海社区居委享有和承担。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虽被告观海社区居委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本院依据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为2154421.85元,被告观海社区居委已累计支付原告新力集团工程款141991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34506.85元未付,现原告新力集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观海社区居委支付工程款7345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45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观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张守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