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3798号
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英滨,居民。
被告:日照华洋帝豪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伟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建恩,男,居民。
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华洋帝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白英滨,被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韩建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津路南、海滨三路西的华洋金帝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合同工期、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以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驻工地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43548.3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43548.34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4871元。
被告华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007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华洋帝豪商住楼承包合同书,该协议的第八条规定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过我方按照乙方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已经支付工程款2546548元,占总工程款2940000元的86%。至今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工程结束以后,我们双方认可并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评估,但是需要双方在最后结算书上签字,原告一直没有签字,致使工程款无法结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洋公司将位于日照市海滨三路西、天津路南华洋帝豪商住楼工程于2007年9月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新力公司。2007年9月28日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备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建筑面积为708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5080000元;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据实结算,工程达到优良,按合同价款的3%增加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按月拨付,在质量合格情况下,按发包人核准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且资料齐全,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款项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供热、排水等设施为二年;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拖欠工程款2%的违约金。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华洋帝豪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除被告供材外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180000元,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下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付至总结算价款的70%,余款两年内付清(至2010年12月18日)按月款比例付清;竣工后,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09年1月17日竣工,2010年10月18日履行结算备案手续,2011年3月30日取得了日照市优良工程质量证书。原告提供的在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工程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日照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显示,诉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637696.34元,该核定总表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并有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备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以此主张工程价款为3637696.34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备案材料系为备案而出具,并非双方之间真正的工程结算价款,双方于2011年1月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后原告迟迟不到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审计后的价款为2940175.22元,被告提供了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华洋帝豪商住楼及沿街工程中施工方让利总造价为2940175.22元,电费按照定额价计入,水费按一元每立方计入。原告对该证明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但要求将优良奖计入。
对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数额为2546548元,被告主张已付原告数额为2570787.54元,被告主张原告建设工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水电,水电费由被告支出,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中扣除,被告提供了数额为24239.54元的水、电、气收款凭证一宗,收款凭证并无原告人员签字,原告对使用被告水电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供的单据不予认可,主张水电费为2250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商住楼工程,现已竣工5年多,保修期已满,至今已拨付工程款2546548元。现贵单位委托第三方审价部门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984013.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贵单位请尽快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洋帝豪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日照市优良工程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华洋帝豪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的处理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为依据。原告虽向原告出具过催款通知单,但双方对催款通知单中的工程总价均予否认,本院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数额为基准计算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940175.2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增加计算优良奖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达到优良,按合同价款3%增加结算,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3028380.48元(2940175.22元+2940175.22×3%),被告已付工程款中的254654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已付工程款24239.54元的问题,被告虽主张被告垫付了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但被告提供的单据无原告人员签字,不足以证实确定数额,暂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返还,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81832.48元(3028380.48元-254654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拖欠工程款2%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被告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9636.65元(481832.48元×2%)。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洋帝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1832.48元;
二、被告日照华洋帝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636.65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2元,由被告日照华洋帝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日照新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9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华洋帝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