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任,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9257230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任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异议数额为7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庭审中瑞丰建筑公司为证实自身主张提供了一份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施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虽然有黄任的签名,但瑞丰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无瑞丰建筑公司负责人签字,实际与黄任签订协议的不是瑞丰建筑公司而是***,黄任在协议上签名后,对于价格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就出现了瑞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但协议中的“分包项目单价计价表一栏”均为空白,因为是空白协议,所以黄任并未将协议书要回,瑞丰建筑公司主张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径直以空白协议认定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由黄任承包,系认定事实错误。2.黄任系***所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由***向黄任支付工资,黄任也系工地的干活人员,***雇佣黄任,让黄任在工地上管理工人也担任工地技术员,黄任在工地上管理工人系履行被雇佣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案外人***、**等人到工地上干活也是受雇于***,由***向***等人支付工资,因此,涉案工程系***所承包,如瑞丰建筑公司主张追偿也应向***追偿,其向黄任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黄任一审也提供了黄任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从多笔微信转账记录的备注“工资”的字眼可以证实,黄任系受雇于***,由***向黄任发放工资,黄任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黄任的主张。根据黄任收到的微信转账备注“模板人工费”“木工人工费”“模板、砼工人工费”等字眼可以看出由黄任所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工人的人工费实际系由***发放,由***转账给黄任,黄任再代发给工人。微信转账的备注足以证明黄任的上述主张。瑞丰建筑公司主张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系支付的模板工程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事实,如黄任承包了模板工程,***的微信转账备注应当注明为工程款,而不是人工费,***在进行微信转账时能时刻区分出工资和人工费,不会将人工费和工程款予以混淆,假如***将工程款和人工费予以混淆,假如黄任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为何在微信转账备注中存在砼工人工费,这也与瑞丰建筑公司所主张的黄任承包模板工程不相符。所以,上述的假设均不成立,木工、模板、砼工等等工程均是***所承包,黄任只是履行职务行为。黄任提供的两位证人也证实黄任也是在工地上干活的领工资的工人,是工地的技术员,工资是***支付,工人工资每天300元,工人干活的天数是黄任代为记账,且证人也通过黄任向***索要过人工费,这也充分证明工人系受雇于***,并由***向工人支付人工费,而不是不受雇于黄任,否则,工人直接找***要人工费即可,何须多费周折通过黄任再向***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任是案外人***的直接支配人,对***有控制权,***所产生的收益归黄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瑞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瑞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任给付其赔偿款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黄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瑞丰建筑公司(甲方)与黄任(乙方)签订一份《日照莒县**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日照**变电站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模板的加工、安装、加固等。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一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为每位施工人员提供人身意外险保障,费用由乙方承担。
案外人***系该工地农民工,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从涉案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瑞丰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于2021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112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瑞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瑞丰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瑞丰建筑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瑞丰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万元,***放弃对瑞丰建筑公司的仲裁及诉讼的权利,***到本院撤回上诉。瑞丰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8日一次性给付***公司赔偿款10万元,***撤回上诉。
瑞丰建筑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变电站部分工程,开始是以8000元左右的工资雇佣黄任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后想将部分工程发包出去,黄任提出想承包,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黄任,***等人均受雇于黄任,***系瑞丰建筑公司的职工。黄任主张其与瑞丰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所承包,其与***等人均系***所雇佣,黄任在工地上管理工人、放线、考勤等事宜,***将工钱转给黄任后,由黄任发给工人。证人**出庭证实,**喊他到涉案工地打混凝土、支模、打零工,每天300元,工资由公司给黄任,黄任再把工资发给他们。**不认识***,每天300是黄任和**商定的,在工地上由黄任管理,出勤记录由黄任负责。证人**证实,其由黄任联系到涉案工地打工,并接受黄任的安排,黄任告诉他工资是每天300元,工资由黄任发放,不认识***。
根据瑞丰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黄任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集支行存款50000元(账号6223××××8255,实际冻结416.13元),在中国银行莒县浮来中路支行存款50000元(账号2221××××9587,实际冻结12900.52元),瑞丰建筑公司支出保全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受雇于瑞丰建筑公司还是受雇于黄任;2.瑞丰建筑公司、黄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瑞丰建筑公司与黄任签订的《日照莒县**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施工协议书》,涉案工地的模板工程已发包给黄任,且***等人均直接或间接由黄任联系到工地提供劳务,在工地上接受黄任的管理,由黄任对他们进行考勤记录,劳务费的标准及发放也是由黄任同他们商定和发放,应认定***等人系受雇于黄任。瑞丰建筑公司的职工***负责将涉案款项支付给黄任,由黄任向各劳务者进行发放,但不能据此认定瑞丰建筑公司与***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进一步做好就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发包方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故瑞丰建筑公司有权向黄任进行追偿。在本案中,黄任是***的直接支配人,对***具有控制权,且***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黄任,故***受伤黄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瑞丰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黄任,但黄任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瑞丰建筑公司和黄任均存在过错,但瑞丰建筑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应轻于黄任。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以黄任应当承担70%的比例,瑞丰建筑公司应承担30%的比例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丰建筑公司赔付款70000元;二、驳回瑞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20元,由瑞丰建筑公司负担306元,黄任负担714元。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瑞丰建筑公司负担651元,黄任负担15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
本院认为,根据瑞丰建筑公司与黄任签订的工程分包、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施工协议书,以及***等人均直接或间接由黄任联系到工地提供劳务,接受黄任的管理,由黄任负责考勤,劳务费的标准及发放亦由黄任与其商定和发放等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由黄任承包,***等人受雇于黄任。黄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仅以瑞丰建筑公司职工***将款项支付给黄任,再由黄任向各劳务者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等人系受瑞丰建筑公司雇佣。一审判令黄任给付瑞丰建筑公司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