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任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6058号 原告: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925723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任,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筑公司)与被告黄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包日照市莒县**110KV变电站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黄任找到原告工程负责人意欲承包该工程的木模板的加工、安装等工程。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黄任处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经认定为工伤8级。经原告与***协商,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被告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代为赔偿后,被告拒绝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黄任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所承包,被告黄任系***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由被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人,案外人***系被告黄任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等人的工资也均是由***发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瑞丰建筑公司(甲方)与黄任(乙方)签订一份《日照莒县**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日照**变电站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模板的加工、安装、加固等。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一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为每位施工人员提供人身意外险保障,费用由乙方承担。 案外人***系该工地农民工,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从涉案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瑞丰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112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瑞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瑞丰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瑞丰建筑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瑞丰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万元,***放弃对瑞丰建筑公司的仲裁及诉讼的权利,***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瑞丰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8日一次性给付***公司赔偿款10万元,***撤回上诉。 庭审中,瑞丰建筑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变电站部分工程,开始是以8000元左右的工资雇佣黄任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后想将部分工程发包出去,黄任提出想承包,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黄任,***等人均受雇于黄任,***系瑞丰建筑公司的职工。黄任主张其与瑞丰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所承包,其与***等人均系***所雇佣,黄任在工地上管理工人、放线、考勤等事宜,***将工钱转给黄任后,由黄任发给工人。证人**出庭证实,**喊他到涉案工地打混凝土、支模、打零工,每天300元,工资由公司给黄任,黄任再把工资发给他们。**不认识***,每天300是黄任和**商定的,在工地上由黄任管理,出勤记录由黄任负责。证人**证实,其由黄任联系到涉案工地打工,并接受黄任的安排,黄任告诉他工资是每天300元,工资由黄任发放,不认识***。 另,根据瑞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黄任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集支行存款50000元(账号6223××××8255,实际冻结416.13元),在中国银行莒县浮来中路支行存款50000元(账号2221××××9587,实际冻结12900.52元),瑞丰建筑公司支出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受雇于瑞丰建筑公司还是受雇于黄任;2、瑞丰建筑公司、黄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瑞丰建筑公司与黄任签订的《日照莒县**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施工协议书》,涉案工地的模板工程已发包给黄任,且***等人均直接或间接由黄任联系到工地提供劳务,在工地上接受黄任的管理,由黄任对他们进行考勤记录,劳务费的标准及发放也是由黄任同他们商定和发放,应认定***等人系受雇于黄任。瑞丰建筑公司的职工***负责将涉案款项支付给黄任,由黄任向各劳务者进行发放,但不能据此认定瑞丰建筑公司与***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进一步做好就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发包方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故瑞丰建筑公司有权向黄任进行追偿。在本案中,黄任是***的直接支配人,对***具有控制权,且***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黄任,故***受伤黄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瑞丰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黄任,但黄任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合同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瑞丰建筑公司和黄任均存在过错,但瑞丰建筑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应轻于黄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黄任应当承担70%的比例,瑞丰建筑公司应承担30%的比例为宜。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瑞丰建筑公司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黄任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20元,由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元,黄任负担714元。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日照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元,黄任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