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981号
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露街道双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3472049M。
法定代表人古力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81641905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骏、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撤回对汪美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汪美荣的起诉。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因建设金森文化广场项目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鹰潭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R2014007)》,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鹰潭诚昊商贸有限公司需求向鹰潭市林荫西路金森文化广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于每月5号之前向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上月混凝土对账单,被告在收到对账单3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发出的对账单,被告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所核对的货款。若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对未支付款的结算单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信息价进行结算,并按拖欠款数额的日万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暂停为被告鹰潭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及一切相关技术资料,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发出对账函,就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3618元。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混凝土货款,剩余混凝土货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无法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应按累计欠款金额每月2%的额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于每月10日之前结清。但各被告均为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付款,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93618元及利息(利息以25936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6476.7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93618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6)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6)《鹰潭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R2014007)、签单人员名单、送货核对表、承诺函、对账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承建了金森文化广场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3618元,对所欠货款,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函。
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应该是原告与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是该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尚欠货款与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经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确认的收货或发货凭证,承诺函中也并未有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而被告***的签名只是其作为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5年6月20日前货款的承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代表被告***的个人行为,且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或被告***还向原告陆续支付过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尚欠的货款金额;三、原告既然依据合同主张了相关的利息,就不应该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因为该利息从根本上就是对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转账凭证一份以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抬头处甲方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却是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签单人员名单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至多只是证实被告***作为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向原告确认收货单和结算单签单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对送货核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核对表中还包括了运输价格;对承诺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承诺是被告***作为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且根据该承诺函分三次向原告付款,但在2015年6月16日后被告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中没有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的签名只是收到了该份对账单,并不代表对该对账单的内容没有异议,且该对账函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对账函之后仍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的货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中鹰潭农商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中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对被告***承建的金森文创园项目的付款,另外600000元是支付金森文化广场项目的,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款项扣除,另外三份以汪辉名义支付的3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均是支付金森文创园项目的付款,这些有原、被告之间结算金森文创园的送货核对表可以核实,所以这三笔款项与本案的起诉款项无关,不能在该项目的款项中扣除。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理查明,被告***为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因金森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鹰潭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R2014007)》,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实际需求向金森文化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原告每月5号之前向被告发出上月混凝土的对账单,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对账单3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单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同意发出的对账单,每月10号之前付清所核对的货款。若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对未支付款的结算单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信息价进行结算,并按拖欠款数额的日万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暂停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及一切相关技术资料,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本人就本人承建的金森文化广场项目付款事宜作出承诺,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前、2015年7月30日之前向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混凝土货款,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支付该项目截止2015年8月24日所有混凝土货欠款,本人未能按承诺支付的货款,按累计欠款接每月5%的额度向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每月10日之前结清)。”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就货款事宜结算,截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3618元,被告***在对账函中签字。2016年3月15日,鹰潭市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付款6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3618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9361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5936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6476.76元(违约金计算值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936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
另查明,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由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鹰潭诚昊商贸有公司因金森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金森文化广场项目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原、被告纠纷,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其作为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就本案金森文化广场项目所欠的混凝土货款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表明了其愿意承担该项目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意思,依法应当对该项目混凝土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所付的混凝土款项,且其中的部分款项,原告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盛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3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93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诚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瑜林
审 判 员  张田美
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艾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