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余江县洪淼运输服务部、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5752号 原告:余江县洪淼运输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322564693T,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黄庄乡政府内。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3472049M,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 法定代表人:古力围,总经理。 被告:鹰潭市贝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76110309Y,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露乡***。 法定代表人:古力围,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江县洪淼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洪淼运输部)与被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贝融公司)、鹰潭市贝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潭贝融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淼运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贝融公司、鹰潭贝融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淼运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贝融公司、鹰潭贝融公司立即向原告洪淼运输部支付运输费1,329,07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洪淼运输部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江西贝融公司因混凝土运输需要于2020年3月1日与余江县旭华运输服务部、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及原告洪淼运输部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余江县旭华运输服务部、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及原告洪淼运输部现有九方、十二方混凝土搅拌车共25辆,承接被告江西贝融公司所有混凝土运输业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若被告江西贝融公司拖欠运输费,则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2021年5月18日,经原告洪淼运输部与被告鹰潭贝融公司结算,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鹰潭贝融公司共欠原告洪淼运输部运输款1,329,070.27元。此后,原告洪淼运输部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运输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洪淼运输部支付分文。故原告洪淼运输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贝融公司、鹰潭贝融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余江县旭华运输服务部、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及本案原告洪淼运输部三家运输企业人格混同,《经营合作协议》是由上述三家运输企业与江西贝融公司签订的,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系由***实际控制,企业事务均由***操办,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员是***、***、陈自军、***,对账单、收据均是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存在人员混同现象;上述三家运输企业均在二被告处承接运输业务,经营中彼此不分,存在业务混同现象;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用混凝土款项随意抵扣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运输款,存在财务混同现象。其次,***系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因二被告资金紧张,二被告与原告洪淼运输部的实际控制人***、***曾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向***、***供应混凝土,用混凝土款抵扣运输款、柴油款、粉煤灰款等款项,***、***在混凝土对账单上、收据上均签字认可,且***可随意对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运输费与混凝土货款进行抵扣,***也可对***的混凝土款项直接进行处置,用于抵扣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柴油款、运输费等款项,由此可以证明***系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最后,***尚欠二被告混凝土货款160余万元,故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洪淼运输部支付运输款,并且二被告在2021年11月16日向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多支付了22,750.22元,应予以抵扣运输款。 原告洪淼运输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营合作协议、对账单,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洪淼运输部混凝土运输款1,329,070.27元。 被告江西贝融公司、鹰潭贝融公司对原告洪淼运输部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曾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原告洪淼运输部的实际控制人***、***替二被告收取工地欠二被告的混凝土款,用于抵扣运输款,***尚欠二被告160余万元的混凝土款,应当用该混凝土款抵扣运输款。 被告江西贝融公司、鹰潭贝融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签单明细(收据)、柴油运输费对账单,证明上述三家运输企业人格混同,原告洪淼运输部的实际控制人为***、***、陈自军等人,从收据上可以看出,***可随意对上述三家运输企业的运输款用于抵扣二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混凝土货款与运输费、粉煤灰款、柴油款等款项的抵扣协议;2.***对账单,证明***尚欠被告鹰潭贝融公司混凝土款1,632,230.22元;3.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对账单,证明被告鹰潭贝融公司向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多支付了运输费22,750.22元,应当从余江县旭华运输服务部及原告洪淼运输部的运输费中扣除;4.付款回单、退款申请、抵款申请,证明被告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洪淼运输部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都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 原告洪淼运输部对被告江西贝融公司、鹰潭贝融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9月20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3月,上述收据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出具的,都已经结清了,与本案无关,对***签字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原告洪淼运输部印章,***不是原告洪淼运输部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洪淼运输部不清楚***与二被告的交易,也未予认可,对***签字的收据有异议,这些收据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对两份柴油运输费对账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抵扣协议;证据2有异议,***是否欠被告江西贝融公司款项与原告洪淼运输部无关;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算部分款项支付到***、***账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洪淼运输部的实际控制人,相反所有混凝土款项都是先进入二被告账户内,再由二被告进行分配,双方不存在抵款的情况,对退款申请和抵款申请均有异议,这是二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签字或者**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洪淼运输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欠二被告的混凝土款项均是转入二被告账户,仅凭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洪淼运输部与二被告就原告洪淼运输部提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1,329,070.27元运输费达成了抵扣***应支付的混凝土款的协议,或上述三家运输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等内容,二被告与***、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洪淼运输部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因混凝土运输需要,被告江西贝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洪淼运输部、余江县旭华运输服务部、余江县英科运输服务部三家运输企业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现有九方、十二方混凝土搅拌车共25辆,承接甲方所有混凝土运输业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运输费按月结算等。原告洪淼运输部依合同约定承接了二被告的混凝土运输业务,二被告向原告洪淼运输部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21年5月18日,被告鹰潭贝融公司与原告洪淼运输部经结算后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鹰潭贝融公司共欠原告洪淼运输部搅拌车运输费1,329,070.27元。对账单出具后二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洪淼运输部支付过运输费。另查明,被告鹰潭贝融公司系被告江西贝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11月份之前的经营主体系被告江西贝融公司,之后的经营主体变更为被告鹰潭贝融公司。因就款项支付协商不成,原告洪淼运输部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淼运输部为二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洪淼运输部提供了混凝土运输服务后,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洪淼运输部搅拌车运输费1,329,070.27元,故对原告洪淼运输部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1,329,07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贝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江县洪淼运输服务部运输费1,329,07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他的责任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762元,减半收取计8,3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1元(原告余江县洪淼运输服务部已预交21,762元,应退回8,381元),由被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贝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