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132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99831029H。
法定代表人:陶继锋,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荣,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29号新隆·青年城3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P8E21。
法定代表人:马文祥。
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本金人民币333110元(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33110元,原告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45058元;3、判令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一审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防城区第六小学(三中小学部)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混凝土,但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31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余款333110元至今未付。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按每日3‰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提起诉讼追索欠款,已聘请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实际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用18500元。被告***作为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混凝土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于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与第二个月货款的80%于第四个月一起结算;如被告延迟付款,按3‰日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违约金;被告***作为签约担保人,应对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防城区第六小学(三中小学部)综合楼工程结算表》,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产生的货款、应付款、已付款情况,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总额为333110元;3、对账单(部分),证明2021年8月4日前,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383110元;4、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委托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依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8500元;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委托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依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8500元;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的事实;7、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案件财产保全担保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保险费的事实;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333110元。
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欠货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防城区第六小学(三中小学部)综合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需求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表和对账单,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383110元,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支付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尚有333110元货款未支付,在本案诉讼程序过程中,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清所欠的货款333110元,原告当庭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本金人民币333110元的请求,对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货款:即乙方于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与第二个月货款的80%于第四个月一起结算,以此类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考虑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利率,即按年利率15.4%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降低违约金计算利率标准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的工程结算表,还款顺序为先还货款本金,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为部分对账单,无法认定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每月总用混凝土方量以及对应的所欠货款,视为2021年6月所欠货款为206860元。因此,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违约金为确认为41560.35元。
三、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引起,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原告为提起诉讼追索欠款,聘请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该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原告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也需支出一定费用,上述责任保险费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承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对乙方(需方)应付甲方(供方)的货款,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保证人***仅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付清货款本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41560.35元;
二、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
三、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2503.34元,合计6128.34元,由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家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春梦
书 记 员 叶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