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新贵、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贵(曾用名罗政),男,1956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
负责人:杨文宝,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又称文水头)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
负责人:刘茂斌,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
负责人:张良和,该组组长。
上诉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又称火烧田)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火烧田。
负责人:潘平,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29号新隆青年城3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树生,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资源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该局基础设施股负责人。
上诉人罗新贵、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以下简称黑狗田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以下简称张西包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以下简称横水头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石湾组)与被上诉人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欣公司)、潘树生、原审被告资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资源县扶贫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9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新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上诉人黑狗田组负责人杨文宝、张西包组负责人潘平、横水头组负责人刘茂斌、大石湾组负责人张良和,被上诉人大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祯,被上诉人潘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坤,原审被告资源县扶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新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认定上诉人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改判由全体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潘树生和大欣公司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一起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扶贫公路的施工单位是大欣公司,潘树生是挂靠大欣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损失,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又以上诉人对施工应当知情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进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客观计算上诉人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上诉人有部分医疗费是购买中草药的,但没有正式发票,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支付这部分医疗费。2、误工费,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依然从事田间劳作,为家庭经济收入提供支撑,上诉人受伤后,家庭收入受到损失,因此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
黑狗田组、火烧田组、横水头组、大石湾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罗新贵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罗新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个村民小组是给施工方提供帮工的,施工路面在当天完成装模后已经清理干净了。罗新贵受伤是其个人过失造成的,罗新贵在晚上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造成踩空跌落到路下,所有责任均应当其自行承担。
潘树生辩称: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答辩人只是负责在原有路基基础上进行道路硬化,路基如果要加宽是由受益的各村民小组负责。罗新贵摔倒时,答辩人的施工尚未到此路段,至少还有70米远,四个村民小组称其是给施工方提供无偿的帮工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仅仅是在原有路基基础上的道路硬化,而不是新建一条道路,罗新贵摔倒的地方,是四个村民小组自行组织施工加宽路基的,与答辩人无关。
大欣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
资源县扶贫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
罗新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天×170元/天=68510元、护理费60天×51891元/365天=8530元、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草药费2740元、接骨片草药膏25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745元×(20-2)×2/10=125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244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潘树生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实际进行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作。道路硬化前在当地出了公告,并在施工沿线设置了警示牌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安全。被告潘树生称其只负责道路的硬化,不负责道路的平整及加宽,路基有多宽就硬化多宽。道路即将硬化到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黑狗田罗家路口路段(以下简称罗家路口)时,因该路口下方的罗家岔路先硬化时挖了部分即将硬化的主路的路基,导致主路较窄,外侧的泥土较松,该主路受益的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四个村民组为使路面变宽,便于通行,于2018年3月11日自发组织劳力从主路下方的罗家岔路内侧用大板撑模型板,以便道路硬化时用混泥土加固加宽路面。原告所在的黑狗田组组长杨文宝打了电话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组每家每户出劳动力去加固路边,但当天原告未到场。四村民组村民到附近村民家中借来大板及撑木,当天下午六点半左右撑好模,罗家岔路约2米多宽,撑模后撑大板的木头及石块占用了该岔路大部分路面,外侧尚余五、六十厘米通行。四个村民组在撑好模后,未在该路段单独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当晚八时许,原告罗新贵从大吉洞方向回家,当步行至罗家岔路时,不慎摔下路外边十多米高的圹下,后被同村民组村民杨信发现,将其背回家中,次日原告到车田苗族乡中心卫生院就诊,经DR检查,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及指导建议:1、活血化瘀;2、绝对卧床;3、建议手术。原告未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在车田苗族乡中心卫生院骨科门诊拿药外敷治疗,共开支医药费600元,检查费92元。于2018年4月4日到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89.27元。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新贵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罗新贵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伤后,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就原告的损失问题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以大欣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该院以(2019)桂0329民初354号立案,后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20年8月28日以潘树生、大欣公司、资源县扶贫办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后又撤诉。另查明,经邀请招标,2018年9月7日,资源县扶贫办作为发包人、大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8年第一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资源县车田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B分标。该工程实际由潘树生完成,潘树生与大欣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再查明,原资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现更名为资源县乡村振兴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于2018年3月11日自发组织劳力在罗家岔路撑模加固加宽路基,撑模的木头及石块占用部分路面,当晚原告罗新贵步行经过撑模处时,不慎摔伤,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摔伤与撑模行为无关,但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施工现状等客观因素,并参考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被撑模的障碍物绊倒摔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四个村民组在施工期间未单独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个村民组施工后,罗家岔路路面外侧尚余约五、六十厘米没有障碍物,行人只要注意安全,还可正常通行,原告罗新贵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时从外回家,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以致摔到路下受伤,且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程开工前,已在当地发出公告,并在施工沿线设置了警示牌提示车辆、行人注意安全,四个村民组组织劳力在事发路段加宽加固路基时,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组长通知了原告参加劳动,原告未参加劳动,但对在罗家岔路上施工行为应该是知情的,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四个村民组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结合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27元+692元=781.27元(原告主张草药费2740元、接骨片草药膏2560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9.27元,以及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因医院安装新管理系统未能打印正式发票的车田卫生院门诊费用692元,予以确认,对其余没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不予采信);2、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原告未住院,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但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0%=1000元;5、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17年(原告的定残日为2019年3月25日,其已年满63周岁,20年-3年=17年)×伤残赔偿指数20%=118133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供的发票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128114.27元。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承担40%的责任,为51245.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245.71元+2000元=53245.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51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获取报酬,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七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地面施工侵权责任纠纷,地面施工责任属由于人的活动而引起的责任,从本质上说系施工人基于施工活动对于行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摔伤系因被告张西包组等四个村民组共同组织劳力加固加宽路面施工设置的障碍物绊倒摔伤,实际施工人应是四个村民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四个村民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抗辩其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四个村民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树生、大欣公司、资源县扶贫办不是施工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连带赔偿原告罗新贵损失53245.71元;二、驳回原告罗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罗新贵负担3559元,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负担1107元。原告罗新贵负担部分,经该院院长批准,依法予以免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潘树生、大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潘树生、大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于2018年3月11日自发组织劳力在罗家岔路撑模加固加宽路基,撑模的木头及石块占用部分路面,四个村民组在施工期间未单独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罗新贵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场所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是直接控制施工场地的人,是组织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四个村民小组在施工完成后未清除障碍物、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上诉人罗新贵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大欣公司是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潘树生后,潘树生在涉案道路硬化施工期间已在施工沿线设置了警示标志,潘树生仅负责道路的硬化,而路基加固加宽则由受益的村民小组负责,上诉人罗新贵受伤的地点不在潘树生负责道路硬化的工地上而是在村民小组负责加固加宽的路基周边,因此,被上诉人大欣公司、潘树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程开工前,已在当地发出公告,并在施工沿线设置了警示牌提示车辆、行人注意安全,上诉人罗新贵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时从外回家,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以致摔到路下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四个村民组在施工期间未单独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诉人罗新贵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新贵自行承担60%,上诉人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一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没有正式发票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上诉人罗新贵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仍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邹国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