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房。
法定代表人:马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党稳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欣建设代理人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上诉人提供的GLB3000沥青搅拌站设备的实际租赁人及受益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的清偿义务。
***辩称,涉案工程的是闫志强,答辩人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合同是答辩人代闫志强签的,答辩人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不构成合同主体资格。
大欣建设辩称,一审中没有认定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租赁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们认为生效合同具备的三要素合同就有效,答辩人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所说让***承担责任是不对的,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租赁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款清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沥青混合料拌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陕西路邦GLB3000型沥青拌合站,该设备用于漉湖至乐园公路改造项目,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租赁价格为1500000元,保底为13万吨料,超过按每吨13元另行计算,设备出厂拆卸装车由乙方负责,车辆离开场地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1、本设备的租赁由甲方配备操作人员,人员工资包含在租金内,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至少配备两名操作员。4、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设备先期装车费用100000元。5、设备租金乙方按现场实际出料吨位按月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设备租赁期间,因原告提供的陕西路邦GLB3000型沥青拌合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沥青混合料拌合实际累计生产数量仅为87783.57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13万吨料的生产数量。又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代付操作人员李二飞工资4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保底为13万吨料,但因该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际生产数量为87783.57吨,故应按照87783.57吨计算租赁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价格一百五十万元整,由承租方支付。保底为壹拾三万吨料,超过按壹拾叁圆每吨另外计算及设备租金乙方按现场实际出料吨位按月支付”的相关条款,应当按照现场实际出料吨位87783.57吨计算租赁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1012887.35元(1500000元÷130000吨×87783.57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并代付原告操作人员李二飞工资405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在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772387.35元(1012887.35元-200000元-405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772387.3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就其相关损失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72387.35元及利息(利息以77238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8元,减半收取923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3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大欣建设公司,谁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与***所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通过案外人闫志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0万元,上诉人**按约提供租赁设备投入生产,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因中交一公局未授权***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下余租赁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大欣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其并未签字盖章,设备租赁费用也未经过大欣建设公司,故上诉人认为大欣公司为实际承租人、要求其承担涉案租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运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闵珍珍
书 记 员 乔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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