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9民初108号
原告:***(曾用名罗政),男,1956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又称火烧田)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火烧田。
负责人:潘平,该组组长。
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
负责人:张良和,该组组长。
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又称文水头)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
负责人:刘茂斌,该组组长。
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
负责人:杨文宝,该组组长。
被告: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29号新隆青年城3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该局基础设施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以下简称张西包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石湾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以下简称横水头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以下简称黑狗田组)、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欣公司)、资源县乡村振兴局(原资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资源县扶贫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坤、被告张西包组的负责人潘平、大石湾组的负责人张良和、横水头组的负责人刘茂斌、黑狗田组的负责人杨文宝、被告大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祯、被告资源县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天×170元/天=68510元、护理费60天×51891元/365天=8530元、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草药费2740元、接骨片草药膏25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745元×(20-2)×2/10=125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244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20时左右,原告下班在经过被告***承建的位于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黑狗田路段时(经查实该工程属于先上车后补票),因被告***未及时清除堆放路面上的木头、大板、泥石等障碍物,也没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没有按道路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被横七竖八的障碍物绊倒摔下至16米高路基的草坪,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受伤。原告伤后当即由同组村民杨某背回家后并及时被送至车田苗族乡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T12、L1压缩性骨折。医院医嘱:1、活血化瘀;2、绝对卧床;3、建议手术。原告系精准扶贫户,在与被告协商医药费得不到解决时,原告只好带药出院在家靠中草药治疗休养,同时在乡村草药医生处就诊治疗,并在医生的指导下在药店购买药物在家治疗。2019年3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与原告的摔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路段道路扩宽及路面硬化,系资源县扶贫办发包项目,在该施工项目未发包前因监管不到位,被告***就已实际施工建设,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该施工工程名义发包给大欣公司后,也一直是被告***实际承包修建,并实际组织施工、完工验收及实际领取工程款项。被告资源县扶贫办明知被告***无相关承包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包给其个人实际组织施工建设引发发生安全事故。在发生安全事故及该施工项目已接近完工时,2018年9月7日被告资源县扶贫办为规避责任才走发包流程形式,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跌伤腰背部肿痛1天就诊诊断T12、T1压缩性骨折,医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建议手术的事实;
2、原告就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晚8点左右在施工路段不慎跌倒致伤腰胸部于第二天在车田卫生院就诊,由于医院条件有限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
3、车田卫生院门诊说明、财务室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车田卫生院门诊就诊及用药15次支付692元医疗费的事实;
4、资源县骨科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诊用药支出89.27元的事实;
5、资龙仁康药店唐向荣医师用药处方,证明原告因腰椎骨折在仁康药店用药支出1149元的事实;
6、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9号,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九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
7、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出1300元的事实;
8、龙塘村原村支书潘忠旺证明、照片及身份证,证明通往原告家道路入口在2018年3月11日被告***组织施工,撑木及模型板占用了岔路口路面三分之二多,当晚没有拆除并于12日拆除的事实;
9、证人杨某的证明、照片及身份证,证明2018年正月24日晚(即3月11日)原告从10多米高罗家岔路口跌落受伤并由杨某背原告到家的事实;
10、同村杨甘、潘庚嵘、潘桂友、潘贵强证明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对大吉洞至大石湾路段道路硬化施工到黑狗田罗家岔路口,被告撑木大板几乎全部占用完通行路面的事实;
11、龙塘村火烧田组舒安元证明,证明涉案道路施工期间舒安元系被告雇佣厨师,2017年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正月底完工的事实;
12、龙塘村委等证明,证实被告大欣公司委托工头杨明武于2017年9月组织施工到2018年4月底完工的事实;
13、事发地照片,证明原告意外受伤的地点事实;
14、关于停止建设道路的通知(来源于扶贫办),证明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路段道路在发包前被告***就已施工建设的事实;
15、扶贫办拨款审批表、验收申请及验收单,证实涉案道路实际承包施工人系被告***,由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并得到被告扶贫办同意拨付的事实;
16、工程款发票,证实涉案施工道路款项发票实际开票经手人系被告***的事实;
17、施工合同,证实涉案道路发包方系被告扶贫办,承包方系被告大欣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为2018年9月7日的事实;
1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收集证据原因2019年8月19日申请撤诉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19、原告精准扶贫户手册,证明原告因贫无钱住院手术治疗,不得不采用门诊用药治疗的事实;
20、兴安界首骨科门诊证明,证明原告在兴安界首骨科门诊拿药接骨片草药膏治疗一个多月并花费2560元的事实;
21、租车治病收据,证明原告因不能坐立而租车到兴安界首检查治病来回2天花费800元的事实;
22、用草药证明,证明原告腰伤在当地草药师傅兰忠友处拿草药70多副花费2740元的事实;
23、2020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11-16页,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11日晚上经过被告施工黑狗田路段罗家岔路口时被未及时拆除的模板、撑木绊倒摔落路基下草坪受伤,事发地点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的事实;
24、黑狗田罗家岔路口的现场照片,证明道路宽度、高度都与施工合同一致;
25、扶贫公路路碑,证明路基宽4到4.5米,建设施工标准与施工合同一致;
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8年3月11日晚上8点左右,证人发现原告摔倒不省人事,证人将原告背回去。原告受伤的地点有道路硬化有大板撑木,当天下午进行了道路硬化。
被告***辩称,原告摔伤地的施工与***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程,***只是负责道路硬化,路基是由受益的各村民组负责。黑狗田路段部分路基不够宽,受益的四个村民组组织劳动力,在道路的一侧安装模型板加宽路基。在原告摔倒时,***的施工尚未到此路段,至少还有70米远。原告称其路过此地时被障碍物绊倒(其实并无证据证实其被障碍物绊倒),而这些障碍物与***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行走时未尽谨慎义务而摔倒,应当责任自负。原告当天在其岳父家捣平台后晚饭醉酒,由其岳父家请摩托车送其回家。至黑狗田离原告家不远处,原告下车步行,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地虽有村民组安装的模型板,但模型板只在路面一侧,占路面一小部分,留有足够宽的路面供行人行走。如果不是原告醉酒,不可能摔倒,所以原告应当责任自负。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5、法院对杨文宝、卢洪金、潘平、张良和的询问笔录;
6、庭审笔录。
证据2-6,证明在***跌倒之时,被告***的施工尚未达到***跌倒之地,是龙塘村受益的四个村民组自行组织劳力加宽路基。
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辩称,黑狗田至文水头公路硬化开始时间为2017年冬天。但是该项目的施工标准、设计图纸一直都未曾公开。在开工前,施工方监工人员杨明武对我们说涵管、水沟均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由村民小组协助施工,用他们的材料,村民小组出工。所以,在该公路开始硬化时,各村民小组讨论后决定,为了大家自身的长远利益,同意出工协助施工。协助内容为埋设涵管、平整路基以及在杨福生房前段、潘礼家门前段和罗家路口段这三段路面较窄的地方用木板装模,尽量保持原有路面的宽度。黑狗田罗家路口在2006年通车时,是有3.5米以上宽度的,而罗家岔路当时只有1.5米左右宽度。后来罗家岔路进行硬化施工时对路面进行加宽至2米左右,导致该处主道只有2.5米的宽度。因路窄车多,该段路基外边严重下沉,随时都有可能塌方。本来该路段是可以对路里边进行加宽的,但施工方并没有按合同进行加宽,村民小组因为不知合同内容,而没有进行干涉,所以硬化到该路段时受益的四个村民小组只能派工装模对路面进行加宽。由于没有见到施工标准和设计图纸,我们只能从证据材料看出设计主要指标为路基宽度4-4.5米,水泥砼宽度3-3.5米。但该路口经过装模加宽后仍然不足3米。由于黑狗田组村民***摔伤是在施工期间,此模板虽为村民所装,但只能算协助施工,村民小组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与四村民小组无关。
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验收单;
2、扶贫公路路碑照片;
3、罗家路口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这条路是施工单位及承包方的事,与四个村民组无关。
被告大欣公司辩称,该案发生时,大欣公司还未承包该路段任何施工项目,故原告的损失与大欣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大欣公司在中标之前不认识***,更不知道修建大吉洞到大石湾黑狗田道路一事。大欣公司与被告***在案件发生时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摔伤与障碍物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摔倒与障碍物有任何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停止建设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路段道路的通知,证明案发路段在2017年12月27日是***个人施工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证明龙塘村项目通过招标方式于2018年9月5日经资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确定由被告承建,证实该案发生时,大欣公司还未承包该路段任何施工项目的事实;
3、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发包方资源县扶贫办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时间为2018年9月8日起,证实该案发生时,被告大欣公司承建路段项目还未施工。
被告资源县扶贫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与资源县扶贫办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资源县扶贫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于2021年7月9日分别对杨昌碧、潘忠旺、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医疗费应凭医院发票认定,而不应凭证明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的摔伤;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发票予以证明;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是摔伤,不能证明原告是什么原因摔伤,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10、11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12并没有证明原告摔倒的地方加宽的路基是谁施工的;证据13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而是事发后道路硬化竣工后拍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事发后补发的;证据15、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医疗费发票;证据2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司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2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不完整;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施工只负责路面硬化,不负责路基的建设,路基是由受益的村民组负责;证据26,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绊倒模型板摔倒,证人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当天道路硬化是否已经到达原告摔倒的地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且证人不在现场;证据3中卢洪金说“路面硬化是***承包,罗家岔路口还挖了一条沟”等陈述部分属实;证据4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部分属实,不是***施工的,这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大欣公司及资源县扶贫办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黑狗田组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没看到合同,我们只是协助施工队施工的,是杨明武叫我们去施工的,具体施工队是谁我们不清楚。被告横水头组的质证意见是:不在场,不清楚。
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这条路不是本案的案涉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发时拍的,而是事发后拍的。被告大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动工时间是2018年9月7日;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资源县扶贫办的质证意见是:与***及大欣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大欣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不具客观事实,都是事后补的手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都是事后补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扶贫办事后补发的通知是事实;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不清楚。资源县扶贫办对大欣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制作的3份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杨昌碧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当时原告申请村里调解是说要5000元,而不是2300元。第二次调解杨昌碧答应给原告4万元,但原告没有同意,所以才第二次起诉。原告认为承包人是杨昌碧而不是***。对潘忠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路面没有留五、六十厘米,最多只有三十厘米,也没有警示牌。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黑狗田组、大欣公司、资源县扶贫办对本院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横水头组的质证意见是:当时不在场,对笔录里的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实际进行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作。道路硬化前在当地出了公告,并在施工沿线设置了警示牌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安全。被告***称其只负责道路的硬化,不负责道路的平整及加宽,路基有多宽就硬化多宽。道路即将硬化到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黑狗田罗家路口路段(以下简称罗家路口)时,因该路口下方的罗家岔路先硬化时挖了部分即将硬化的主路的路基,导致主路较窄,外侧的泥土较松,该主路受益的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四个村民组为使路面变宽,便于通行,于2018年3月11日自发组织劳力从主路下方的罗家岔路内侧用大板撑模型板,以便道路硬化时用混泥土加固加宽路面。原告所在的黑狗田组组长杨文宝打了电话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组每家每户出劳动力去加固路边,但当天原告未到场。四村民组村民到附近村民家中借来大板及撑木,当天下午六点半左右撑好模,罗家岔路约2米多宽,撑模后撑大板的木头及石块占用了该岔路大部分路面,外侧尚余五、六十厘米通行。四个村民组在撑好模后,未在该路段单独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当晚八时许,原告***从大吉洞方向回家,当步行至罗家岔路时,不慎摔下路外边十多米高的圹下,后被同村民组村民杨某发现,将其背回家中,次日原告到车田苗族乡中心卫生院就诊,经DR检查,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及指导建议:1、活血化瘀;2、绝对卧床;3、建议手术。原告未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在车田苗族乡中心卫生院骨科门诊拿药外敷治疗,共开支医药费600元,检查费92元。于2018年4月4日到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89.27元。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伤后,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就原告的损失问题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以大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以(2019)桂0329民初354号立案,后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20年8月28日以***、大欣公司、资源县扶贫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后又撤诉。
另查明,经邀请招标,2018年9月7日,资源县扶贫办作为发包人、大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8年第一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资源县车田乡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B分标。该工程实际由***完成,***与大欣公司间系挂靠关系。
再查明,原资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现更名为资源县乡村振兴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于2018年3月11日自发组织劳力在罗家岔路撑模加固加宽路基,撑模的木头及石块占用部分路面,当晚原告***步行经过撑模处时,不慎摔伤,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摔伤与撑模行为无关,但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施工现状等客观因素,并参考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被撑模的障碍物绊倒摔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四个村民组在施工期间未单独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个村民组施工后,罗家岔路路面外侧尚余约五、六十厘米没有障碍物,行人只要注意安全,还可正常通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时从外回家,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以致摔到路下受伤,且龙塘村大吉洞至大石湾道路硬化工程开工前,已在当地发出公告,并在施工沿线设置了警示牌提示车辆、行人注意安全,四个村民组组织劳力在事发路段加宽加固路基时,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组长通知了原告参加劳动,原告未参加劳动,但对在罗家岔路上施工行为应该是知情的,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四个村民组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结合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27元+692元=781.27元(原告主张草药费2740元、接骨片草药膏2560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9.27元,以及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因医院安装新管理系统未能打印正式发票的车田卫生院门诊费用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没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原告未住院,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但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0%=1000元;5、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17年(原告的定残日为2019年3月25日,其已年满63周岁,20年-3年=17年)×伤残赔偿指数20%=118133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供的发票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128114.27元。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承担40%的责任,为51245.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245.71元+2000元=53245.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51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获取报酬,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七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地面施工侵权责任纠纷,地面施工责任属由于人的活动而引起的责任,从本质上说系施工人基于施工活动对于行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摔伤系因被告张西包组等四个村民组共同组织劳力加固加宽路面施工设置的障碍物绊倒摔伤,实际施工人应是四个村民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四个村民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西包组、大石湾组、横水头组、黑狗田组抗辩其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四个村民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欣公司、资源县扶贫办不是施工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245.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负担3559元,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张西包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大石湾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横水头村民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黑狗田村民组负担1107元。原告***负担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国淑
人民陪审员  赵雪玉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兰 岚
书 记 员  唐 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