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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5018号 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01号鹿州市场二区40栋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QBJ43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29号新隆·青年城3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P8E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483元,保全费1742元,两项合计4225元,由原告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本院按照规定退还原告广西鹿寨汇高立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