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4民初2537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XXXXX********,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X********,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款清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为沥青搅拌GLB3000,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设备租赁费为150万元整,该设备租赁用于被告在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XX公路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指使***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得知该设备由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只配备了一名技术操作人员,其违约行为造成我745500元的损失;2.原告要求我支付140万元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保底生产13万吨,但该设备实际只生产8万余吨,故该租赁费应为1012164.56元;3.至今我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技术员工资8万元、垫付的设备更换工件费用53312.5元,且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我少收入745500元、多支出16万元,故原告**应支付我270794.5元损失。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租赁费用的承担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2.案涉租赁物虽用于湖南益阳市沅江市XX公路改造项目,但该项目系***借用我公司资质后,由***进行沥青混合料拌合活动,目前除了质保金外所得工程款已支付给***,并由***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沥青混合料拌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陕西路邦GLB3000型沥青拌合站,该设备用于XX公路改造项目,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租赁价格为1500000元,保底为13万吨料,超过按每吨13元另行计算,设备出厂拆卸装车由乙方负责,车辆离开场地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1、本设备的租赁由甲方配备操作人员,人员工资包含在租金内,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至少配备两名操作员。4、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设备先期装车费用100000元。5、设备租金乙方按现场实际出料吨位按月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设备租赁期间,因原告提供的陕西路邦GLB3000型沥青拌合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沥青混合料拌合实际累计生产数量仅为87783.57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13万吨料的生产数量。2019721又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代付操作人员***工资4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保底为13万吨料,但因该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际生产数量为87783.57吨,故应按照87783.57吨计算租赁费用。13150本院认为,依照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价格一百五十万元整,由承租方支付。保底为壹拾三万吨料,超过按壹拾叁圆每吨另外计算及5设备租金乙方按现场实际出料吨位按月支付”的相关条款,应当按照现场实际出料吨位87783.57吨计算租赁费用,3000877835713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1012887.35元(1500000元÷130000吨×87783.57吨)。10130224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并代付原告操作人员***工资405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1在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中40500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772387.35元(1012887.3510130224元-200000元-40500元)7725224。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772387.3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就其相关损失另案起诉。2019102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72387.357725224元及利息(利息以772387.35772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8元,减半收取923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