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环江中山水电站,住所地环江县***中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598503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该电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29号新隆·青年城3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P8E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迎宾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69020741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以下简称中山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环江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山水电站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这份合同是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见证下作出的双方意见表示,当时有水利部门、城开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场,双方没有哪一方胁迫哪一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业主的胁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到业主方城开公司的压力是强加的,城开公司没有认可,是一审法院法官主观的意志!同时本案一审庭审时,城开公司也没有承认是它强加给被上诉人,一审该事实的认定无中生有,是明目张胆地偏袒被上诉人。二、整个案件被上诉人都是做虚假陈述。1、其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其受胁迫,但在提出反诉时的证据表明其是与上诉人友好协商的结果!见被上诉人提供反诉证据第8组《请求退还保证金函》,其在2021年1月25日,清楚确认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这一证据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21日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曾提交给一审法院。这铁一般的证据一审法院法官不采信而去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这是上诉人万万没想到的事!2、其否认过程中与上诉人联系,其在交给我方的《关于***基础工程施工完工函》中,此函中工程负责人***用手书说明其还已经电话通过我方!见一审原告2022年5月30日交的证据目录序号3,除此外,还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沟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有见证方城开公司的签章,可以说是在有第三方见证下进行的。一审法院忽视这些客观事实,居然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一审中,城开公司已经确认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合同!四、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受胁迫,也应该依法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但其在法定时间内没通过法律途径撤销,应认定其撤销权已经丧失,其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43条有效合同的条款来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无效合同理应该适用无效合同的条款确认。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已经明显违约,其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审查一份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不应当停留在表面形式上,而要看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履行经过,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等实质性审查。一、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订立的背景来看,带有行政指示性质,《协议书》不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更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这份《协议书》基础事实是**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环江县人民政府通过城开公司发包的**大桥建设工程,**公司在大桥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环江中山水电站水位的影响,无法进行桥墩桩基施工,向环江县人民政府请求协调中山水电站降低水位施工,2020年11月23日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组织各职能单位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基于这样带有行政命令性质的降水指示,之后于2020年11月26日环江县水利局向中山水电站发出降低水位的通知,环江县水利局后来又于2021年2月23日,再次向中山水电站发出降低水位的通知,**公司和中山水电站正是在环江县政府的行政指示下订立了这份《协议书》。二、从《协议书》的主体上看,**公司只是一个傀儡,不是**公司合同自由意志的体现,更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大桥工程建设发包方为城开公司(业主),城开公司负责协调中山水电站放水事宜,以保障顺利施工,**公司作为施工方,仅负责施工建设。为协调放水施工,2020年12月24日,本来应以城开公司作为甲方与环江中山水电站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为了配合协调放水事宜,在城开公司强烈要求下,才以**公司为甲方,事实上甲方为城开公司(见协议开头部分: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签订协议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显然不符。再根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山水电站降水建设**大桥协调会会议纪要》(2020年第118期),会议议定:自治县城开集团在限定放水期间加快项目建设,施工完毕后自行拆除涵管及疏通河道,超过限定降水期间仍需中山水电站降水给予项目建设或因不及时拆除涵管、疏通河道所造成中山水电站经济损失的,由城开集团负责赔偿。这点也足以证明工程施工单位**公司仅仅是个傀儡,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三、从订立《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是不对等的,不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协议开头部分: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大桥工程建设发包方为城开公司(业主),城开公司负责协调中山水电站放水事宜,以保障顺利施工,**公司作为施工方,仅负责施工建设。2020年11月23日,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2020年第118期),认定重建**大桥是一项重要的扶贫工程、民生工程、公益工程、安全工程,建设方城开公司代表环江县人民政府要求中山水电站放水降低水位施工,是政府建设民生工程的责任,同时也符合中山水电站利益,为其解决安全隐患,因为原来没有桥梁,人畜从漫水桥通行,从2008年中山电站建站发电后历年来经常发生因蓄水和放水漫过桥导致周边村民人畜死亡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政府修建**大桥总预算工程造价才是500万元左右,如果由负责施工的单位对政府要求中山电站降底水位造成损失承担近2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显然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四、从《协议书》实际履行来看,对中山水电站所有降水指令都不是《协议书》中的甲方**公司发出的,而是环江县政府职能部门环江县水利局和城开公司协调和发出,证实降低水位不**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五、**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中山水电站退还保证金15万元恰恰能够证实**公司签订协议承担补偿义务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2020年12月19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汇款15万元给中山水电站亦是迫于国有国有控股的业主方即城开公司施加压力以及迫切需要进场施工而签订的,并非**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工程结束后**公司向中山水电站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请求退还保证金函》和起诉恰恰证实**公司签订协议承担补偿义务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六、关于中山水电站提出城开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可以证实协议合法有效的问题,**公司认为这点恰恰证实是在业主城开公司代表环江县人民政府协调下与中山水电站达成协议,因为城开公司是代表县政府的项目建设方,自己不作为合同主体,而把施工方**公司作为傀儡来签订,协议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非常明显。七、关于中山水电站提出如果**公司认为自己受胁迫应当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撤销问题,本案不是讨论合同可撤销的问题,而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条认定合同无效完全正确。八、关于中山水电站提出**公司违约,不应当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不具有履行性,也就不存在讨论违约问题,因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处理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财产,一审判决中山水电站返还保证金15万元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城开公司答辩称:一、(2022)桂12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24日**公司、城开公司、中山水电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2020年12月24日是**公司与中山水电站签订《协议书》,城开公司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城开公司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二、一审认为城开公司有赔偿中山水电站损失的义务,这一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中城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城开公司与**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与发包方无关。本案案涉工程经过招标,**公司中标。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所在具体位置地点,工程施工所需的技术及可能遇到的问题中标方十分清楚。**公司在投标之前应该考虑到修建桥梁需要降低水位等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预算在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延长工期。承包方因自身因素给他人造成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赔偿实属无稽之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中山水电站造成的损失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认定城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会议纪要》既不是合同也不是行政命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的《会议纪要》未经城开公司同意,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为,城开公司并不接受《会议纪要》的内容,《会议纪要》对城开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内容认定城开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实属荒唐。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作公正判决。
上诉人中山水电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918000元(并从2021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押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5775元(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暂算至2022年1月24日,往后所产生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共155775元;二、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城开公司是环江县人民政府牵头投资的国有控股企业,2019年3月29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城开公司发包的**大桥建设工程,中标价为5298634元,城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城开公司把环江县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便民桥提升改造工程(第五十一批)***发包给**公司施工。**大桥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中山水电站水位的影响,无法进行桥墩桩基础施工,城开公司多次与中山水电站协商放水事宜未果于2020年11月5日,向环江县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要求中山水电站泄水降低水位。2020年11月23日,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组织各职能单位,对中山水电站降低水位建设**大桥事宜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认为:重建**大桥是一项重要的扶贫工程、民生工程、公益工程、安全工程,不是盈利性工程,各部门应予全力支持,履行社会责任,城开公司提出协调该项目上下游水电站降低水位至符合施工标高水位的要求,符合施工建设实际……目前**大桥为漫水桥,经常因中山水电站蓄水发电导致行人和车辆无法通行,不时有群众(含学生)因过桥而落水,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近年来不断有群众因此到中山水电站和县××路难问题;**发桥的重建既是当地防洪、生产生活的迫切需要,也是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周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中山水电站应按其与环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签订的《环江县中山水电站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条款履行义务。会议议定:自治县水利局根据部门职能于2020年11月25日之前与中山水电站做好对接,参照河道其他项目建设做法,以书面方式责令中山水电站于下文之日起50日内降低水位至符合施工标高水位。城开公司在限定放水期间加快项目建设,施工完毕后自行拆除涵管及疏通河道。超过限定降水期间仍需中山水电站降水给予项目建设或因不及时拆除涵管、疏通河道所造成中山水电站经济损失的,由城开公司负责赔偿……之后于2020年11月26日环江县水利局向中山水电站发出降低水位的通知,要求中山公司“在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月17日(50天)将大环江上**河段降到最低位(具体操作请你城开集团***同志对接)……”。由于2021年1月17日施工尚未完成,环江县水利局于2021年2月23日再次向中山水电站发出降低水位的通知,要求中山水电站“由于施工难度大,前期降低水位时间未能满足桥梁基础施工要求,先需要继续降低水位施工,请你站从2021年2月26日起到2021年3月15日(共18天),将大环江上**河段降到最低水位(具体操作请与城开集团***同志对接)”。另查明,施工单位**公司为尽快顺利施工,在城开公司的要求下,2020年12月19日,时任**大桥工程施工负责人***向中山水电站站长陈**良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公司、城开公司、中山水电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公司为甲方,中山水电站为乙方,合同开头部分确载明“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工程有限)(以下简称“甲方”)实施大安乡***工程桩基础施工,需要环江中山水电站(以下简称“乙方”)放水停产配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了中山水电站放水降低水位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4日(共30天),并且约定倘若2021年1月25日前未能完成施工的,逾期继续需要水电站配合放水的,按以下约定及时足额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1、从第31天至45天每天按14000元结算,46天至2021年3月1日,每日按28000元结算;2、甲方3月1日前施工未完成的也无条件清理河道,乙方3月2日起不管甲方的工程到什么程度,乙方必将蓄水恢复成产;3、甲方一次性转给乙方15万元作为本次项目保证金,待施工完毕之后如数退回保证金;4、自31天开始到2021年3月1日期间,甲方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必须每5天向乙方付清损失费,否则乙方将立即蓄水恢复生产……”。**公司建设的**大桥完工后,2021年4月4日电话通知了中山水电站说明桥桩施工完成,可蓄水恢复生产,4月9日中山水电站收到**公司关于***基础工程施工完工函,中山水电站同日也收到了城开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可正常蓄水的函。2021年12月21日,**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山水电站返还150000元押金,后又申请撤诉。2022年6月1日,中山水电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向中山水电站作出补偿,本案诉讼中,**公司也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以及上述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山水电站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桥梁建设对于河流水位有特殊的要求,然而***上游和下游都有水电站(包括下游的中山水电站),水电站的配合是桥梁工程能够顺利施工的前提条件,显然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是无法支配上下游水电站停产配合桥梁施工的。中山水电站在该河段设立水电站之前已经跟环江县人民城府达成了相关约定,让中山水电站停产配合桥梁建设的责任和义务在于业主方,并且2020年11月23日,环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组织各职能单位,对中山水电站降低水位建设**大桥事宜进行协调,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表明协调中山水电站放水停产的责任在**开公司及政府职能部门(环江县水利局),后续可能产生的赔偿问题由城开公司负责赔偿。在整个过程中,协调中山水电站放水停产的具体事项一直由城开公司及环江县水利局负责。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向中山水电站汇款150000元及2020年12月24日形成的《协议书》均是迫于国有控股的业主方即城开公司施加压力以及迫切需要进场施工而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也无承担本案对中山水电站降低水位的的补偿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第二款规定,《协议书》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中山水电站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驳回。
二、2020年12月19日,**公司时任**大桥工程施工负责人***向中山水电站站长陈**良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作为保证金,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山水电应当退还保证金,但因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三、关**开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依据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虽然城开公司有造成中山水电站损失的赔偿义务,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与中山水电站之间的民事关系,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环江中山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环江中山水电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06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7681元,由原告环江中山水电站负担17581元,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山水电站提交如下两份新证据:证据1,***施工情况,证明2021年汛期提前,从2021年2月份开始一直下雨,到2021年3月12日下中雨,《协议书》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放水直到工程完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公司未按照自然规律施工造成其工期延误,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河道放水通知都是由环江县水利局作出,**公司无法直接通知中山水电站放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中山水电站无合法资质认定桥梁桩基该从哪里先施工,证明不能达到中山水电站的证明目的。城开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应赔偿给中山水电站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审期间,**公司、城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公司向中山水电站提交《***施工情况》,**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的具体施工情况,期间正常施工天数为8天,维修便道为2天,无法施工天数为4天,原因为中山水电站放水1天、合作电站(**河上游电站)放水3天。**公司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情况》尾部手写“目前施工情况还需要环江县中山水电站放水,我们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七天时间才能完成桩基河水面施工”字样并签名捺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二、中山水电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如何问题。首先,《协议书》是**公司与中山水电站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公司主张《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受到胁迫所签订,但**公司过后未报警,亦未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协议书》无效或申请变更或撤销《协议书》;最后,**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知和理性的判断,应自行承担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
关于中山水电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山水电站已经履行放水的义务,**公司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款给中山水电站,具体为:1、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共计15天补偿款应为210000元(14000元/天×15天);2、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共计60天补偿款应为1680000元(28000元/天×60天);中山水电站提交的证据《***施工情况》载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因水电站放水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施工时间为4天,该4天不能施工的经济补偿112000元(28000元/天×4天)应予扣除,故该期间**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为1568000元(1680000元-112000元)。综上,**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款共计1778000(210000元+1568000元)给中山水电站。因《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款的付款时间,**公司逾期付款给中山水电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山水电站请求**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778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山水电站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中山水电站应按《协议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给**公司。因**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款给中山水电站,即**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尚欠中山水电站补偿款达数百万元以上,故其请求中山水电站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水电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17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利息计算:以1778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给被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驳回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062元(中山水电站已预交),减半收取11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山水电站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合计17681元,由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负担2772元,由被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0元(中山水电站已预交),由上诉人环江中山水电站负担1664元,由被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