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杜洁、某某等与赵剑、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杜洁、***等与赵剑、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821号
原告:杜洁,居民。
原告:***,居民。
法定代理人杜洁,居民,系原告***之母。
原告:曹宗爱,居民。
原告:王廷云,居民。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经济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剑,居民。
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潮石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尊刚,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北侧、昭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元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诉被告赵剑、日照市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洁、曹宗爱,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赵剑,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尊刚,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峰、李兆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诉称:2014年10月8日22时7分许,原告亲属曹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从日照市五莲县城回日照市区,途中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潮石路河潮南线20号电线杆路段,因躲避前方日照市政工程集团挖掘道路施工路段,被迫借道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东侧车道内,与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亲属曹伟虽在该事故中有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性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从曹伟驾车从五莲县城行驶至事故路段近50公里的路途中,经过各公安机关安装的监控自动拍照系统时所留下的行驶画面可以看出,曹伟的驾驶行为非常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单位,都可能因其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如果施工单位日照市政工程集团不挖掘道路侵占了曹伟的通行路权,其也不会被迫驶入被告赵剑的通行路权;如果施工单位提前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设置围挡防护和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可能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综上,施工单位日照市政工程集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剑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剑辩称:与原告亲属曹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是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亲属发生事故属实,赵剑是答辩人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路段西侧路面围挡内,是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在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足以提醒来往车辆,之所以发生事故系因事故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其他情况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质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7分许,原告亲属曹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潮石路河潮南线20号电线杆路段,因躲避前方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置的施工围挡,借道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剑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以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为日照市自来水公司的市北水厂输水管道安装工程,需要在潮石路包括事故路段路面下敷设18.76公里的输水管线。施工路面没有全部封闭,为间断式封闭,经交通运输局和交警部门批准的被告施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至2014年10月1日。
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主张其亲属曹伟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潮石路河潮南线路段,因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路右边设置施工围挡,并且采取的是间断围挡,导致曹伟正常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被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围挡侵占了行驶路权,被迫借道行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赵剑所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如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现场完全封闭,明确警示来往车辆尽到注意义务,该事故就不会发生,且被告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施工期限已经超期了7天。在经批准的施工日期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无权利在该路段任意挖掘路段,侵害道路交通秩序;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超期7天还没有将设置物、障碍物清除,致使发生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曹伟无责任。
被告赵剑主张,其所在单位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204国道与潮石路交叉路口往北100米路西侧,其驾驶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回单位途中正常行驶,当行驶到河潮南线20号电线杆路段(东港区河山镇林前村东边),与其对向行驶的曹伟突然驾车行驶到其所在的车道,然后两车相撞。其在事故发生当时刹车了。事发路段路西边有围挡,围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围起来了,该围挡晚上距离远了就看不出来,同时也没有设置变道标志;对事故责任,其认为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谁承担主要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施工时在路两端及事发路段的来车方向分别设置了围挡防护,警示标志、反光墩、警示灯,对设置警示标志情况,有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设置了防护围挡与反光墩可以证明,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事发路段的电子照片五张及合同协议书、施工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审批),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及该公司是施工人。
又查明:鲁L×××××号牌北京现代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亲属曹伟,该车的车辆损失及新增设备损失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46450元。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剑系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死者曹伟,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69号8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杜洁系曹伟之妻,原告***系曹伟、杜洁之子,原告曹宗爱系曹伟之父,原告王廷云系曹伟之母,原告曹宗爱、王廷云共育有曹伟等三个子女。原告在起诉时曾列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对此次事故,四原告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2、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9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18323元/年×17年÷2人)+曹宗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8元(18323元/年×18年÷3人)+王廷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30元(18323元/年×17年÷3人)】;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590元(43天×130元/天);5、处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抢救医疗费932.19元;8、评估费2270元;9、施救费300元;10、看车费400元;11、送达费200元;12、车辆损失46450元,共计1034374.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尸检报告、殡葬收费票据、火化证明、处理丧事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施救费及看车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评估费票据、门诊病历、电子照片、合同协议书、施工备案表、中标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电子监控照片、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曹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因躲避前方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置的施工围挡,借道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赵剑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曹伟未谨慎驾驶、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剑驾驶的重型货车在经过施工路面时未谨慎驾驶、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交通运输局和交警部门批准的施工和设置围挡期限,在无权继续设置围挡的情形下继续设置围挡,且其设置的间断性围挡较之其他类型的围挡更易于造成交通事故,同时也未达到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不宜由原告亲属曹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曹伟、赵剑、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3.5:3:3.5分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按30%予以赔偿;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35%予以赔偿。被告赵剑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8982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83.33元),曹伟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该584440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其前15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2.71元〖18323元×(9161.5元÷21376.84元(9161.5+6107.67+6107.67)】〗,该7852.71元计算15年,故***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790.65元(7852.71元×15年);***后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8323元÷2人×2年),综上***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6113.65元。曹宗爱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其前15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5.14元〖18323元×(6107.67元÷21376.84元(9161.5+6107.67+6107.67)】〗,故其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27.1元(5235.14元×15年),后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15.33元(18323元÷3人×2年),曹宗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0742.43元。王廷云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15年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5.15元(18323元-5235.14元-7852.71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27.25元(5235.15元×15年)。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5383.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作以上确认;2、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考虑原告亲属曹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等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4、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亲属曹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等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30000元,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7、抢救医疗费932.19元,有抢救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评估费227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施救费3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看车费400元,有看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4645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99536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932.19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932.19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789823.33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270元、施救费300元、看车费400元、车辆损失44450元,共计862436.33元,由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赔偿原告258730.90元,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35%赔偿原告301852.72元。另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抢救医疗费932.19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932.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车辆损失25873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2185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杜洁、***、曹宗爱、王廷云负担3032元,由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4533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日照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日照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