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佳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4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兴租赁站)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法院)(2019)鲁048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顺兴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日照佳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0481执恢215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返还因执行错误扣划的款项。
滕州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顺兴租赁站与佳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0481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佳泰公司在裕升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债权150万元,并于1月17日向裕升公司送达。2018年8月16日,该院向裕升公司送达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佳泰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情况。2018年8月27日,裕升公司出具回复称“佳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进入审计结算阶段,因存在经济纠纷,导致暂时无法查明佳泰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情况”。2019年8月6日,该院向第三人裕升公司送达了(2019)鲁0481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继续冻结(2018)鲁0481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的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在裕升公司的债权150万元;要求裕升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顺兴租赁站履行对被执行人佳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26884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8月19日,裕升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481执恢2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8月20日,裕升公司工作人员周广远、牟子健在执行笔录中称“已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因实际债权与通知书记载不符且部分款项被山亭区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强制扣划65万元,我们就实际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再者我公司起诉佳泰公司纠纷案件二审未有定论,债权数额应以二审案件裁判结果确定”。2019年8月26日,滕州法院作出(2019)鲁0481执恢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对第三人裕升公司的到期债权126.884万元;当日,该院作出(2019)鲁0481执恢2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第三人裕升公司的第三人存款126.884万元。2019年8月31日,裕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0481执恢215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返还因执行错误扣划的款项。
滕州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至2018年1月21日,裕升公司应向佳泰公司支付13091846.46元,2018年6月30日已付款11713394元,2018年7月9日,裕升公司支付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109612元,应当认定总支付工程款11823006元。山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6执678号、(2018)鲁0406执679号案件被扣留16万元,没有相关扣划通知、过付款单据印证,不能认定裕升公司已付工程款。判决:一、被告佳泰公司偿还原告刘坤园工程款65万元;二、裕升公司在欠付佳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坤园工程款6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8月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佳泰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由裕升公司从应付佳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滕州法院认为,在本案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法定期限内已提出异议。而生效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载明,2018年1月21日,裕升公司应向佳泰公司支付1309184.46元;至2018年7月9日,应当认定已支付工程款11823006元。但给判决主文未表述该认定,只是判决裕升公司在欠付佳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坤园工程款6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的主文并未明确到期债权为1268840.46元,故该款项除65万元外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对于异议人称被山亭区人民法院违法扣划65万元,并不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数额为65万元。对此,异议人可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是否执行回转,不影响本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自行。加之异议人承认的部分到期债权11.884万元,本案可以对76.884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无论其异议主张是否成立,该院不予实质性审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该院予以变更相关执行行为,裁定:一、变更该院(2019)鲁0481执恢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内容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对第三人裕升公司的到期债权76.884万元;二、变更该院(2019)鲁0481执恢2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内容为:划拨第三人裕升公司的银行存款76.884万元;三、返还该院划拨异议人裕升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
顺兴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滕州法院扣划佳泰公司对裕升公司的到期债权126.884万元的执行行为合法,(2019)鲁0481执异100号异议裁定返还裕升公司50万元应当予以撤销。2018年1月11日滕州法院作出(2018)鲁0481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对裕升公司享有的债权150万元。2019年6月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确认至2019年6月5日裕升公司尚欠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工程款126.884万元。裕升公司所提及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891号调解书,确认佳泰公司给付裕升公司50万元,裕升公司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只是他们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处分了被滕州法院已经查封的债权中的50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50万元不应返还,请求法院对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裕升公司辩称,(2019)鲁048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返还其50万元,属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结清阶段当然考量内容,而不能认定为所谓的到期债权的一部分。(2019)鲁04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给付其违约金50万元,其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调解书并不只是其与被执行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是经法院依法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滕州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在裕升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2018)鲁04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4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裕升公司应按上述文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扣除违约金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复议申请人认为在双方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的方式处分了被滕州法院已经查封的债权中的5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冻结该建设工程到期债权至(2018)鲁04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涉及该违约金的诉讼尚未结束,且该50万元亦是基于裕升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滕州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复议申请,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执异10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传兴 审判员  张 弘 审判员  王惠陵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