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吕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岑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简称紫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紫葳公司。
2.注册号:21117171。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学;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技术咨询;测量;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土木工程制图;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69607号《关于第21117171号“汉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汉嘉公司官网截图;
2.汉嘉公司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
3.证监会网站发布的IPO说明书;
4.2015-2017年审计报告;
5.百度、搜狗、360搜索就“汉嘉设计”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6.汉嘉公司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
7.公司带LOGO的资料袋及相应的印刷合同发票;
8.江苏建环工程技术研究院与汉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紫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汉嘉”词条内容打印件;
2.《中国历史地名词典》封面、扉页、第247页、版权彩色复印件。
紫葳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紫葳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年1月29日发行的《经济晚报》第1版、第5版彩色复印件;
2.“爱马仕”商标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
3.商评字[2019]第72440号《关于第21682535号“吃不忘老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商评字[2019]第72442号《关于第21748232号“吃不忘老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被诉裁定书;
6.第20907421号“灰太狼”商标核准注销通知书及商标信息。
原审庭审中,紫葳公司明确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其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达75件商标的事实,75件商标中,包含“爱马之仕”“灰太狼”“智多星”“爱马仕”“阿尔法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紫葳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紫葳公司的诉讼请求。
紫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紫葳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具有主观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汉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相关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本案中,紫葳公司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含“爱马之仕”“灰太狼”“智多星”“爱马仕”“阿尔法狗”商标等,紫葳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其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足见其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紫葳公司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紫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紫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