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卜明华。

被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xxx号迪尚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岑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明华为与被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汉嘉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105民初29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2016)浙0105民初29号案件并入(2015)杭拱民初字第2625号案件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明华诉称,本人于2011年7月1日和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期间签订劳动合同2次,第一次为2011年7月1号至2012年6月30日,第二次2012年7月1号至2015年6月30号,与2011年9月工程师任职资格,在此工作期间,多次加班至深夜,甚至××期间也加班工作.公司人事大致于2015年4月内部聊天软件发一条消息说合同期满不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也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一直打卡上班工作,由于公司都是每月15日发放工资,本人没有收到任何工资收入,7月底本人去公司人事部门咨询此事,公司告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拖欠奖金和经济补偿金事宜(奖金不发,经济补偿按1875元基数给本人计算),本人均不同意,告知本人公司要讨论研究,让本人回家等待,本人一直在家待业,公司不再联系本人.2015年国庆节后,本人再次去公司咨询此事,让本人找项目设计负责人计算奖金,本人找了几个星期,才有那张《未发产值抵扣表》,公司同样不盖章确认.对于拖欠奖金,公司推托为项目设计负责人个人欠款,公司不发,后又推托公司未收回欠款不发,本人本着友好态度,求爷爷告奶奶,甚至被告知拖下去最后吃亏的是你自己.其意义就是要本人在不拿奖金、拿1875元标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主动离职,至10月26日上午,协商未果,告知本人走法律程序.本人于26日下去分别去拱墅区劳动监察,监察说工商系统查不出此单位,让去劳动仲裁,我马不停蹄终于在下班前赶到劳动仲裁,电脑马上就能查出.由于管辖权限问题,告知本人去市仲裁.本人于27日上午去市仲裁咨询,下午去法院咨询,答复为先劳动仲裁.大致事实如此.本人一切行为依法按照公司要求实行.本人于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11月27日第一次仲裁开庭,12月4日二次仲裁开庭,本人于12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驳回本人请求,忽视本人申请书所陈述事实,本人同样当庭陈述有事实依据(指纹打卡)并非本人未提供有利证据,指纹打卡并非本人个人管理,是公司管理.同样对劳动法条款视若无物,忽略事实采取选择性执法.仲裁庭未经调查取证却主观认为本人无有效证据。第一次仲裁庭审中由于被告律师否认拖欠本人奖金,本人当庭提交《未发产值抵扣表》也仅仅使证明被告的否认,表中所欠的为数额比较大的,实际拖欠的项目远远超出。也因为这张《未发产值抵扣表》被告律师说要回去了解,所以也就才有二次仲裁开庭.理由如下:第一、1.本人已签订二次劳动合同,与2011年9月工程师任职资格,聘任为工程师.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人并无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于4月仅仅在聊天软件中口头通知本人说合同期满不签订劳动合同.无任何理由任何原因,仅仅口头通知本人结果.从品行来说,本人加班至深夜,甚至生病一样加班,从能力来说,本人一直任工程师,无论从任何方面,本人均以胜任暖通设计工作.本人在上次工作单位中国联合公司工作期间大中型设计项目有几十个,业绩聘高工都足够多的多.被告律师在仲裁庭陈述本人不胜任设计工作,这是对本人侮辱.如果是暖通设计工作,本人足以胜任,要是如果有什么违法乱纪的工作,那是我肯定无法胜任的.如果是合法的工作,本人肯定能胜任.被告认为我无法胜任的事哪种工作?如果被告觉得本人不胜任,为啥4月没有口头告知,6月也不给本人书面告知,我也好学习提高. 2.本人在公司期间,多次加班至深夜,甚至阑尾炎期间仍在加班,甚至阑尾炎病后也无法休息一星期。都是有事实依据的。指纹考勤应当都有记录,除非有人恶意销毁。除考勤记录,由本人通话记录也可以证明本人为公司劳动事实。由于考勤记录并非本人管理,由公司管理,应当由公司提供。在此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考勤视若无睹,不要求被告提供,不经调查取证,反而说本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通常即使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解除。被告到现在一直也不给被人任何书面文件。即使在进入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还是不给本人任何书面文件。4.被告一直以来变相拖延,不发工资奖金,意图强迫自己主动离职,从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却一直按照公司要求.由于本人从事设计工作,国家规定设计终身责任制,本人收入,不仅仅意味是本人合法劳动所得,更是需要本人要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难道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如若可以如此,请求法庭予以确认.本人所设计项目后期任何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不提付出劳动应依法取得劳动报酬,难道不给钱还需要本人承担以后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本人一直要求拿奖金的主要原因.这不得不让本人怀疑,有可能都被销毁证据.在庭审和仲裁决书中所提到被告愿意配合当庭办理相关事宜,那时是本人的诱骗,意图变成本人主动办理离职,本人奖金,经济补偿金均无法依法索取。为什么到现在被告也不给本人书面文件,被告不支付本人工资奖金,就是恶意为之,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本人离职,让本人回家等待,若本人不照做又变成了不服从管理,又有理由来解除劳动关系。一切都不给本人书面,故意为之。这不仅仅造成本人经济直接损失,本人无离职证明,无法领取失业金,无法找工作,甚至影响本人业绩,职称评审等等,从而造成间接损失。即使在仲裁裁决下来以后,被告未在一星期内对本人支付任何款项,仍未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基于以上几点,被告存在不与本人订立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恶意拖延,从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希望法庭予以认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人多次加班至深夜,甚至在阑尾炎患病期间也要加班,本人不会深夜不睡觉非要待在公司吧,被告未对本人支付足额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同被告律师在劳动仲裁期间陈述奖金政策发放条件,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付出劳动。应当依法取得报酬,而非设置种种不合理条件拒发劳动者奖金。劳动关系的订立和解除依据《劳动法》,而非私相授受,应当依法依规解除,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多种情形,并恶意拖延,不书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所以本人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让被告开具离职证明。方便本人找工作,不要再因为被告的主观故意行为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本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本人支付2015年7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两倍月工资收入。第四、基于以上几点,被告未足够缴纳本人社会保险费,依法要求被告足额补缴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五、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本人写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神,个人付出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含工资、奖金),实际本人在劳动合同中为弱势,个人无法决定工资、奖金发放的方式和时间,由于工作性质所决定,为计件完成任务后,取得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奖金),根据公司<<设计各专业产值(奖金)分配比例实施细则>>(2010版),奖金分配比例:一般项目按产值本人未发奖金30%计,项目从产值为设计合同额,本人估算未发奖金估算约为12万,对于未发奖金,先以项目设计负责个人欠款,后以公司为收回项目欠款推托.首先本人和公司为雇佣关系,和项目设计负责无债务关系.第二,本人为个人技术劳动,完成产品,不涉及企业任何经营活动,公司欠款非个人承担,工作性质为付出技术劳动取得报酬,工作内容未涉及任何追缴公司欠款。”,在《未发产值抵扣表》主要五个项目奖金数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为12万,根据公司《员工手册》(2012)第11.3关于离职人员后续配合费的有关规定:1.后续施工配合及图纸设计变更产值占设计人员产值的10%~20(下称后续配合费),但本人同时有很多项目参与后期服务却未支付报酬.后续施工配合包括业主的电话咨询、修改联系单等服务,联系单在公司有保存,由公司管理.第六、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予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七、公司实际发放奖金方式:每月采取基本工资加预发奖金形式,一部分为预发部分,一部分要求以费用形式报销转入个人帐户,公司每月给本人短信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卜明华,您本月工资如下:基本工资1875,预发奖金5000,奖金,合计6875,工会费8.0,个人养老保险425,医疗保险110,失业保险53,住房公积金180,个税155.7.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本人实际计算奖金为收入为152039元,实际已收到收入:奖金加基本工资:152039+1875×12="174539元,总收入约为:实际收到收入+未发奖金(暂按12万)(174539+" 12万)="294539元.最近12个月平均月收入约为24544.9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两倍赔偿:24544.92元×2×月份数(2015年7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工作年限4年,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平均月收入,共计:98179.68元,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按三倍计算即12862.25(51449÷12×3)作为基数。经济补偿为51449" 元(12862.25×4)。第八、由于本人要吃喝要养家糊口,不能因为被告的主观故意继续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先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中关于发放本人拖欠奖金(12万元)和经济补偿金数额(51449元)。第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于逾期不支付本人奖金(暂按12万)和经济补偿金(51449元),请求法院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责令被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九十九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120000+51449)×0.99=169734.51元。第十、浙江科技学院风雨操场项目,公司已计算奖金,未完成支付6455元。被告表示原告已经离职,但业主单位还是在找原告,且被告不将离职手续开具给原告,拖延纠纷解决。原告认为过错在于被告主观故意,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无条件开具离职证明;2、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要求支付2015年7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倍工资收入;3、要求被告足额补缴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协助办理离职,协助转移五险一金;4、发放本人拖欠奖金和经济补偿金额数额(120000元和51449元)。

汉嘉公司辩称并诉称,一、汉嘉公司与卜明华的劳动关系已与2015年6月30日终止,此后双方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汉嘉公司与卜明华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汉嘉公司汉嘉设计认为卜明华并不能胜任其岗位,2015年4月1日,即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个月,汉嘉设计就通过内部系统的方式向卜明华发出正式通知,告知其“你的劳动合同6月30日到期,公司不再和你续签(劳动合同)”,卜明华在诉状中亦认可汉嘉公司在4月份就已作出了告知。2015年6月30日后,卜明华即未到汉嘉公司处上班,汉嘉公司更未要求卜明华前往公司工作,卜明华在诉状中所称双方在6月30日后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汉嘉公司认为:卜明华提出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支付双倍工资收入”(请求2)、“补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3)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汉嘉公司已经通知卜明华办理离职手续,也同意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168元,手续至今未办理、补偿金未领取因卜明华拒绝配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汉嘉公司汉嘉设计曾明确向求卜明华提出过前来办理离职手续、领取补偿金。卜明华在公司工作4年,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期间的实际平均收入为7291.5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汉嘉公司汉嘉设计愿意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卜明华支付总计20168元的经济补偿,甚至已为其开具了领取该笔款项的《领付款凭证》,卜明华以经济补偿太少为由拒绝领取,且拒绝前来办理离职手续。据此汉嘉公司认为:就卜明华提出的诉请3,汉嘉公司同意为卜明华办理离职手续、协助移交五险一金,并同意支付补偿金20168元。三、卜明华要求汉嘉公司支付拖欠奖金的12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卜明华在本案中诉称:“本人未发奖金估算为12万元”。汉嘉公司认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以方便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而不能以“估算所得”为由将难题交给人民法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卜明华至少应向法庭阐明自己在何时、因提供何种劳动而应当获得多少奖金,而不能仅一个估算值即要求被告举证、法院裁判。根据卜明华在仲裁中提交的本人确认的《未发产值抵扣表》,截止到卜明华离职前,卜明华参与的5个项目的未发产值总额双方通过估算确认为75100元;汉嘉公司也分别将上述5个项目的合同、奖金计算方法向法庭提交,计算得截止到2016年1月,5个项目的实际未发产值总额精确计算为70422元,显然不是卜明华诉请的12万元。根据卜明华亦认可的《设计各专业产值(奖金)分配比例实施细则》(2010版)第四条的规定,汉嘉公司汉嘉设计向员工发放各阶段奖金都具有一个前提:即(汉嘉设计)收到该阶段的设计费。而卜明华参与设计的项目中,凡汉嘉设计已经从设计委托人处收到设计费的项目,都已依法向包括卜明华在内的所有员工通过奖金的形式发放,凡至今未发放的,都因为设计委托人至今仍未向汉嘉设计支付设计费,依据奖金制度并未到发放期限。据此汉嘉公司认为,无论卜明华能否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进一步具体明确,依据《设计各专业产值(奖金)分配比例实施细则》,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4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驳回卜明华要求原告支付奖金的请求(120000元);2、请求撤销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变更为由原告向卜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9168元。

卜明华辩称,其从来没有认可,单位也从未通知过原告,也没有打过电话,被告在仲裁庭上否认原告参与,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如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应出示书面依据给原告,被告现在的行为是逼迫原告主动辞职。有部分事实仲裁已经查明了,没有必要再绕,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

卜明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2、聘任文件。证明胜工作。

3、最近12个月已发放奖金清单。证明奖金及计算。

4、最近12个月银行对账单。证明实际奖金。

5、每月工资和预发奖金明细。证明奖金及计算。

6、部分项目清单。证明参与项目设计和后期服务工作。

7、设计各专业产值(奖金)分配比例实施细则(2010版)。证明奖金计算方式。

8、某项目设计成本费用表。证明奖金计算方式。

9、员工手册。证明奖金计算方式。

10、仲裁申请书。

11、仲裁裁决书。

12、急诊病历。证明原告患××时还在加班给被告干活。

13、未发产值抵扣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这仅是部分款项,其他项目还没有列进去,这个表上的数额是被告砍下来后的数额。

14、员工手册(第3页)。证明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15、员工手册(第19页)(拍照件)。证明修改设计费。

16、员工手册(第11-12页)。证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

17、设计成本费用表2(桐乡紫檀苑项目)。证明奖金计算方式和同一项目并非只有一个合同。

18、设计成本费用表3(单位电脑打印件)。证明设计成本费用表的完整格式,需要归档的,并非单个部门要求。

19、部分短信记录来电记录。设计成本费用表的完整格式,需要归档的,并非单个部门要求。

20、部分修改联系单和某项目施工图报批出图申请单。设计成本费用表的完整格式,需要归档的,并非单个部门要求。

21、0571-85070851两次拨打原告电话记录。证明汉嘉公司仍与原告有关,否则该公司应通知这些单位,让其余人员接手工作,而非让要让业主方来找原告做事。

汉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内容已经劳动仲裁。

2、设计各专业产值奖金分配比例实施意见。证明被告向员工发放各阶段奖金都具有一个前提:即(汉嘉公司)收到该阶段的设计费;原告主张奖金的项目尚未收到设计费,故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

3、未发产值抵扣表。证明《未发产值抵扣表》所列金额仅为75100元,即便仲裁庭要确认未发产值的数额,也只应将未发产值确定为75100元。

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集镇供销社拆迁安置房项目未收回设计费情况说明、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集镇供销社拆迁安置房项目,尚有254.4万设计费未收回。

5、杭政储出(2013)111号的项目未收回设计费情况说明、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杭政储出(2013)111号的项目,尚未有216万设计费未收回;卜明华参与该项目,应得奖金32128元,已领取11480元,还剩余20648元因汉嘉集团未收到设计费而未发放。

6、华瑞.晴庐项目未收回设计费情况说明、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华瑞.晴庐项目,尚有61.2563万设计费未收回;卜明华参与该项目,还剩余25332元因汉嘉集团未收到设计费而未发放。

7、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二期、三期项目未收回设计费情况说明、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二期,尚有122.9169万设计费未收回;三期项目,尚有124.5万设计费未收回;卜明华参与的二期项目,还剩余8834元因汉嘉集团未收到设计费而未发放,三期项目,还剩余12102元因汉嘉集团未收到设计费而未发放。

8、九江富和小区项目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九江富和小区项目,卜明华应领取的奖金均已全部发放,尚未多领取506元。

9、科技学院风雨操场项目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者的科技学院风雨操场项目,卜明华应领取的资金均已全部发放。

10、泗安兴和广场项目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泗安兴和广场项目,因仍有7.73万元设计费未收回,还剩余1197元奖金无法发放给卜明华。

11、九江天翼晶品项目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九江天翼晶品项目,卜明华应领取的奖金均已全部发放,尚多领取2369元。

12、九江茂丰.半山项目奖金算法、合同一组。证明卜明华参与的九江茂丰.半山项目,因仍有116.48万元设计费未收回,还剩余4739元奖金无法发放给卜明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卜明华原系汉嘉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均约定卜明华在汉嘉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1年11月起,汉嘉公司聘任卜明华为工程师。卜明华的月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1875元和预发奖金5000元构成,年终另行结算奖金。2015年4月,汉嘉公司通过内部聊天软件通知卜明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未发产值抵扣表》载明,姓名为卜明华,项目名称分别为华瑞晴庐、良渚镇运河村农居点A、B地块二期、良渚镇运河村农居点A、B地块三期、杭政储出[2013]111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集镇供销社拆迁安置房工程,未发产值估计额分别为25000元、6783元、14317元、25000元、4000元,抵扣率分别为70%、60%、60%、70%、70%,实际抵扣额分别为17500元、4070元、8590元、17500元、2800元,项目设总签字处均有人签字确认,该表备注栏载明:项目抵扣率由设总根据项目完成阶段进行估算;实际抵扣额=未发产值估计额*抵扣率;实际发放产值时超发部分由项目设总个人承担等。汉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华瑞晴庐、良渚镇运河村农居点A、B地块二期、良渚镇运河村农居点A、B地块三期、杭政储出[2013]111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集镇供销社拆迁安置房工程分别尚应支付卜明华25332元、8834元、12102元、20648元、3506元。汉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九江富和小区项目卜明华多领取506元,无剩余款项;科技学院风雨操场项目无剩余款项;泗安兴和广场项目应支付卜明华1197元、九江天翼晶品项目卜明华多领取2369元;九江茂丰半山溪谷项目应支付卜明华4739元,就尚应支付部分,汉嘉公司认为尚不满足支付条件。

卜明华为与汉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嘉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开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协助转移五险一金手续;发放拖欠奖金12万元;支付经济补偿98179.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收入147269.52元;补缴2015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嘉公司支付卜明华拖欠的奖金120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449元;驳回卜明华的其他请求。卜明华、汉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汉嘉公司通知卜明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汉嘉公司应向卜明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卜明华与汉嘉公司关于前述汉嘉公司的通知均明晰,该合同到期后,卜明华主张仍继续在汉嘉公司工作等,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对卜明华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相应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卜明华关于汉嘉公司无条件开具离职证明等的请求,根据前述规定,予以支持。卜明华与汉嘉公司关于设计项目奖金金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汉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仍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卜明华提到至今仍有案外人就项目电联其询问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卜明华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汉嘉公司告知案外人联系卜明华,同样不足以证明汉嘉公司认可该公司仍与卜明华存在劳动关系。汉嘉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于离职设计人员后续配合费的有关预留规定,鉴于设计项目的特殊性及前述情况的事实可能性,以及本案中对汉嘉公司关于设计项目奖金举证责任的要求,本院对卜明华主张的拖欠奖金12万元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在计发卜明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应当将该欠发奖金数额计入经济补偿基数中。由于所得额度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本院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作为卜明华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予以确定,确定该经济补偿为51449元(51449/12*3*4)。原告陈述被告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该陈述未经仲裁,也未明确作为诉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故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卜明华奖金120000元。

2、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卜明华经济补偿51449元。

三、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卜明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卜明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卜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收取10元,由卜明华负担5元,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鲁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