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622号 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1号**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囡,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以诉前调方式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3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3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囡,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2582.75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有机更新向阳-市场片区A-2地块、A-4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设计工作量,地上建筑面积暂定约15.7万平方米、地下8.5万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5068018元,其中设计费4228247元,室内精装配合费369966元,奖励经费469805元。双方合同第1.11.1条设计费用组成表中第1至第7项最终结算面积按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调整,室内装修配合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面积结算。2021年4月、7月,案涉地块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20日被告应支付尾款,如逾期支付设计费,每日按照未付设计费的0.2%支付违约金。2022年10月21日,案涉项目结算完成,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总费用为5074721.51元。递交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 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设计合同第5条和第5.5条的约定,开具发票和完成设计费的最终结算是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两项前提条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52138.76元设计费,但双方至今仍未完成设计费的结算工作,因此无法确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设计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未付款金额522582.75元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该金额的发票。总之,支付条件未成就。二、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未付款项522582.75元正确(占比约10%),按照合同第5.2.2条的规定,应该是在结算完毕后支付,现双方未完成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已经完成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且原告主张的LPR四倍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LPR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8年11月,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义乌有机更新向阳-市场片区A-2地块、A-4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有机更新向阳-市场片区A-2地块、A-4地块;工程内容为本地块内所有新建建筑(包含人防及室外管线)的全专业方案配合、扩初及施工图设计、设计配合;合同总价暂定为5068018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0日内,甲方付清结算该期设计费总价的余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还对各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其中A4地块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A2地块于2021年下半年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结算资料,并在微信沟通群中告知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收到”。此后,原告多次询问结算进程,被告方均回复尚未完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的设计总费用为5074721.51元(123112.18㎡×18元/㎡+31611.4㎡×20元/㎡+2269.52㎡×18元/㎡+72213.34㎡×18元/㎡+12586.86㎡×40元/㎡+127436.13㎡×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设计费4552138.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被告付清设计费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总设计费完成结算。本案中,原告已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时,A2、A4地块均已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22年11月3日付清设计费余款522582.75元(5074721.51元-4552138.76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设计,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设计费。原告作为收款方,向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虽系法定义务,但属于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同时,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来看,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方可成为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事由,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法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履行抗辩事项,若原告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另寻途径解决。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理据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2258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1月4日起算为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2‰,即年利率72%,现原告自动调低为LPR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522582.75元及违约金(以52258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84元。保全费4052元,由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被告义乌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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