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6436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24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是秦某,2024年6月1日离职,公司4月份只发放工资4183.91元,没有按照约定发放全部工资,在2024年6月1日因公司部门负责人秦某无力支付工资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答应支付我赔偿金20000元。工资至今未收到,提出劳动仲裁请求。2025年5月13日我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某劳人仲不(2025)93号不受理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申请材料齐全请求受理案件。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请,提供的2024年4月在职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都是虚假的,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2020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劳动合同当时签的是2021年3月31号止。2021年3月8号,原告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提出离职,2021年3月16号是做了离职的内部移交。2021年3月8日我公司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后提出了仲裁,先后提出了多次,对他的劳动争议也做了很明确的判决。以往的仲裁决定书跟民事判决书都带了,仲裁大概有10多次,民事判决书有8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内容如下:“感激公司多月以来对我的培养关心和照顾,正式在那里我开始踏上了社会。我对于公司多月以来的照顾表示真心的感激!今日我选择离开并不是我对此刻的工作畏惧,承受本事不行。经过这阵的思考,我觉得离我所追求的目标越来越远,相信公司领导会给予谅解。”
2025年5月13日,原告***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某劳人仲不(202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离职申请》、某劳人仲不(202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2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月发放工资截图均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诉2024年4月1日起均是远程办公,没有去被告的办公地点上班。但原告既不能提供在此期间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工作沟通的记录,也未能提供有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主张2024年4月1日起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