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

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409号
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被告北小湖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2713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1138元及利息(以2061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北小湖村二层住宅楼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小湖二层楼及车库建设建设施工过程,合同价款7739000元,基础加深石粉压实价款418580元,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许崇杰平房工程,工程款98718.76元,所有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被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分配安置,2013年年初村民入住,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8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仅支付5872870元,尚欠232713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小湖村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是在2013年年底;2.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71237.03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872870元;3.原告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原告应当在200天内完成,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500元,原告涉案工程逾期五年之久才交付给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被告向原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4.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所使用的钢筋、水泥、沙石均不符合施工要求,特别是涉案工程的楼顶严重漏水,村民已对房屋楼顶进行重新浇灌并做防水,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具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5.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小湖村委二层住宅楼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拨付方式;证据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方自筹资金,一个月内完成甲方住宅楼收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协议总造价7739000元,半个月内被告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证据3、北小湖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00000元,后被告分次支付了合计工程款5872870元,尚欠2327130元;证据4、兴合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已收到北小湖村工程款5238300元。
被告北小湖村委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最终交付是2013年阴历年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北小湖村委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89页(54笔),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71237.03元;证据二、投标文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投标时承诺工期200天,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误期赔偿费。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无原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李宗学签字的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庭后经核实,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会计时振义对账后截至当日,确认被告给付工程款为5522870元,2014年9月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6日付防水材料款和租赁费57992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25000元,2015年2月9日付款300000元,2008年-2010年砂石款133000元,以上共计6138862元,对该部分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余数额不予认可,并将诉讼请求数额更改为206113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后期竣工日期原告方已经提交补充协议,协议中已经对付款时间、竣工时间进行重新约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2日,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北小湖村委二层住宅楼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及工地保卫工作;工程发包范围为主体施工、外墙抹灰;合同价款:甲方扣除税款(壹拾万零玖仟);该工程按图纸尺寸施工,该工基础加深部分经甲乙双方及设计部门协商回填石粉,压实处理,回填部分另行计算;工程款拨付:按进度拨款,竣工后付至80%,余款一年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2012年10月21日,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在2007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自筹资金,一个月内完成甲方住宅楼收尾工程建设;二、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协议总造价柒佰柒拾叁万玖仟元(附加工程另计),半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80%,如甲方延迟付款,则以建设的住宅楼抵顶欠款(每栋楼房价格14.3万元);三、本协议作为日甲乙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住宅楼建设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与该协议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北小湖工程结算书,载明:1.三层楼71户109000×71=7739000元;2.基础加深石粉压实418580元;3.平房(拆、建)98718.76元。合计8256298.76元。结算书上手写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决算总造价:捌佰贰拾万元整.8200000.00”。
2014年1月24日,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兴合建筑公司收到北小湖工程款(含部分材料入账)共计5238300元,另甲方代付款为袁洪发顶账126000元、恒新建材108570元、垫付红砖50000元,垫付合计284570元,以上共计5522870元。
在上述证明出具之后,被告主张于2014年9月6日代原告付王安亮防水、秦绪力租赁费57992元和10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预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预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预付工程款2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除2015年2月16日预付工程款30000元之外的款项,另主张2008年-2010年借支砂石款133000元,并主张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6138862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61138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日照街道北小湖三层楼投标文件中显示,投标单位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以报价116700元按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图纸的条件承包该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并保证在200天内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投标书附录第三项约定误期赔偿费金额500元/天等。
还查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更名为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北小湖村委二层住宅楼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协商工程总价款为8200000元,后截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已付款数额为5522870元,对此被告主张其已付款总数额为6271237.03元,并提供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中有原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予以认可,2014年1月24日之后被告多次付款,除了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0元不认可外,其余付款原告认可,并自认曾借支2008年至2010年砂石款133000元,并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认可为6138862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06113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的凭证,因不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支出,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自认的借支砂石款133000元,系原告自认,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611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在诉讼中表示作为抗辩事由,应在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200天完成,但因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重新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迟延系原告违约造成,故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抵扣未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存在质量问题损失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再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二层住宅楼协议第7条工程款拨付“竣工后付至80%,余款一年内付清”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协议总造价柒佰柒拾叁万玖仟(附加工程另计),半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80%”的约定,结合双方结算情况,工程款的80%为6175200(7719000×80%),截至2015年4月27日最后一笔付款,被告亦未付至工程款的80%,被告违约至今,原告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每年口头向被告村委及该村主任催要工程款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6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最后一笔付款2015年4月27日的次日起,以拖欠工程款2061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兴合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61138元及利息(利息以2061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9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北小湖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人民陪审员  卢均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