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663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八八商业城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51534E。
法定代表人:吴桂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宏祥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借款4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400000元至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祥账户。2016年10月8日宏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收执。后经多次催讨,宏祥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
宏祥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借条,证明2016年10月8日宏祥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向***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为8000元;2.转账回执单,证明2016年4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祥汇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宏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宏祥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借款4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当天通过银行汇款400000元至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祥账户。2016年10月8日宏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收执。出具借条后宏祥公司未再支付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宏祥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出借的款项虽汇至吴桂祥账户,但吴桂祥作为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宏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宏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宏祥公司尚欠***借款400000元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宏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180元,由被告福建宏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美烟
书记员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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