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1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北枣庄路西河左岸001幢06单元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深圳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日照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日仲字第10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日照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经查,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日照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