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路南华达机电圣贤居002幢0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352879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日照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峤山镇洪沟社区***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DQPH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佳木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建设公司少支付亿安佳木业公司工程款3384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业务系经莒县城投有限公司指定,莒县城投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结算价格为每套门600元,不是亿安佳木业公司主张的645元,共计差额22680元。双方合同系含税价格,合同履行期间增值税由16%降至13%,其中3%的差额应予扣减,共计税费差额1166元。
亿安佳木业公司辩称,**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一审法院依据该单价作出认定正确。税率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税费也不应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安佳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0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安佳木业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制造、销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建设公司承建莒县如意桃园北区小区工程,并将部分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亿安佳木业公司。2018年6月15日亿安佳木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亿安佳木业公司安装室内套装门504套,单价645元,总价325080元。双方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分户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5%(308826元),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8年6月20日亿安佳木业公司开始安装,2018年7月28日**建设公司向亿安佳木业公司支付进度款150000元,亿安佳木业公司于2018年8月底安装完毕。**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0月17日向亿安佳木业公司付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建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实际交房时间为2020年,业主2021年入住,亿安佳木业公司只安装435套门。亿安佳木业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如意桃园北区25、26、33、34号楼木门由亿安佳木业公司负责安装且已全部安装完毕,该四座楼共安装木门504套。**建设公司认可其承建了如意桃园北区25、26、33、34号楼,但主张除亿安佳木业公司外,其他公司亦安装了部分木门,但未能说明其他哪家公司安装了哪些木门,在第二次开庭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联系不上,庭后提供联系方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亿安佳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鲁1122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冻结**建设公司在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10********内的银行存款20000元(实际冻结13201.82元,原因余额不足);在光大银行日照分行账号5318********内的银行存款20000元(实际冻结360.27元,原因余额不足),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701********内的银行存款8000元(实际冻结6815.6元,原因余额不足)。亿安佳木业公司支出保全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的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亿安佳木业公司,亿安佳木业公司有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关于亿安佳木业公司安装木门的数量,亿安佳木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虽与亿安佳木业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建设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不能完整**自己主张的事实,亦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结合亿安佳木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建设公司的**,应当认定亿安佳木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木门制作安装。**建设公司承建的该小区已入住,**建设公司应向亿安佳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亿安佳木业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080元,应予支持。关于**建设公司辩称的木门制作安装单价问题,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单价,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关于欠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木门安装工程虽在2018年8月完成,但亿安佳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进行了验收,且**建设公司主张该小区业主2021年入住,亿安佳木业公司要求的利息酌情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亿安佳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508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收取时已减半),由**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设公司提交《2016融资年度专业工程暂估价批价表》照片一份,拟证明建设方与**建设公司对每套卧室门的结算价格是600元,与**建设公司同亿安佳木业公司之间的价格645元存在差额,**建设公司对案涉合同是亏损的。亿安佳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建设公司与亿安佳木业公司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于**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盈亏与亿安佳木业公司无关,不应扣除亿安佳木业公司的价款。
二审查明:2023年2月21日,日照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木门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亿安佳木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数量、木门单价、工程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木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木门单价645元结算工程款。**建设公司主张应按单价600元结算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税率调整产生的税费差额归属进行了约定,对其关于应扣除3%的税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