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与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3414号

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荣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承,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香河街道北小庄子村沿街(山海路北与老204国道以东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徐磊,执行董事。

被告: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山东路与北京路交汇处(秦楼街道)锦华大厦001幢0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业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慧绪,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新,系集团下属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承,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磊,被告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慧绪,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金额为4467.05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本息金额为354467.05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背书取得票号为23053065490

55202008197038221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票面金额为35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提示付款后,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的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这个票也是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的工程款。

被告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连带责任,我公司也属于受害方;在9月14日给的原告,对于承兑不承兑是出票人的责任。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兑换成恒大地产的商票;对票据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像光盘;

证据二票号为2305306549055202008197038221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共3页),证据一、二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票号为230530654905520200819703822125,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票面金额为35万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

证据三《说明》及编号为1185742935073的EMS邮件邮寄及签收凭证、邮件签收记录;

证据四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三、四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根据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地址向其发出通知,就超过期限提示付款进行了说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

证据五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票据到期日开始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金额为4467.05元;在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的形式与其沟通,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票据的付款义务;

证据六保全裁定书。

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转让的连带公司应该还多,我公司也不是第一个背书人,海门博通才是第一个,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保全裁定书无异议。被告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连带责任,背书转的公司很多,事实很清楚就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到期未给承兑;对保全裁定书无异议。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是出票人承兑人,我们也承认承担这个兑付责任;对保全裁定书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三被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未提出异议,且该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306549055202008197038221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收票人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50000元;承兑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9×××15,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该汇票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转让。背书人分别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东港区分公司、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公司、五莲永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五莲永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款转让予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付。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递特快专递,内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造成此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望解付为盼。2021年3月25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收该特快专递。庭审中,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拒付理由是最近在融资,暂时无法兑付。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2370元。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继承和发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电子银行商业汇票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诉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原告应于该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原告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超出期限,但原告已经向承兑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说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出期限提示付款后,被拒绝,原告已经对此作出说明,因此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款金额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系背书人,但原告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对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因此原告请求该两背书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请求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出该限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50000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被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日照浩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港川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案件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梓萌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

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

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

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

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

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39(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