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5252号
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3305734Q,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13幢105室B座。
法定代表人:徐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31402444M,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7号5幢1楼至8楼。
法定代表人:朱付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
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与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被告亿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亿嘉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万元;二、判令被告亿嘉和公司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亿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威雅公司与被告亿嘉和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亿嘉和公司委托原告威雅公司设计其企业展厅效果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威雅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亿嘉和公司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后被告亿嘉和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威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威雅公司与被告亿嘉和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嘉和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亿嘉和公司于3月28日就将暂停通知送达至原告威雅公司,避免造成其损失扩大,已经尽到通知义务;2、原告威雅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将初步设计图交付被告亿嘉和公司,现原告威雅公司要求被告亿嘉和公司支付全部报酬所依据的设计图与其前期交付的初步设计图有无明显区别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原告威雅公司完成设计图就是完成了被告亿嘉和公司要求其完成的工作总量的一半以上而据此要求被告亿嘉和公司支付全部报酬;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5万元,设计图样板确认后设计费用支付到90%,施工图确认后支付全部价款,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设计图的工作量完成价值13万元,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2万元;4、被告亿嘉和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亿嘉和公司若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定金不退,但本案中被告亿嘉和公司交付的5万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被告亿嘉和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并未要求原告威雅公司退回上述5万元预付款,已经对原告威雅公司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原告威雅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威雅公司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威雅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亿嘉和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企业展厅效果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全套效果图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的设计,甲方依据乙方已经发生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制作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制作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用预付款5万元,设计图样板确认后,甲方支付设计费须达到总费用的90%,即人民币13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设计完成施工图甲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亿嘉和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威雅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原告威雅公司通过QQ邮件的形式将相关的设计图方案交付被告亿嘉和公司,待其确认,被告亿嘉和公司未就设计图方案提出异议。后被告亿嘉和公司于2016年3月38日向原告威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并于同年4月26日向原告威雅公司发出正式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言明因被告亿嘉和公司建设计划变更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4月26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有被告亿嘉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威雅公司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威雅公司表示对于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威雅公司与被告亿嘉和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威雅公司按约履行了完成设计方案、交付设计图的义务,被告亿嘉和公司因自身原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由此给原告威雅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亿嘉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威雅公司主张被告亿嘉和公司支付剩余报酬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亿嘉和公司支付设计费用预付款5万元,设计图样板确认后,被告亿嘉和公司支付设计费须达到总费用的90%,即人民币18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威雅公司设计完成施工图并交由被告亿嘉和公司确认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威雅公司已经将设计图样板交付给被告亿嘉和公司,被告亿嘉和公司并未就上述设计图样板提出异议,后被告亿嘉和公司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威雅公司所交付的受托成果是否被最终确认,不可归责于原告威雅公司,被告亿嘉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威雅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实际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原告威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确认原告威雅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工作一半以上,故被告亿嘉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报酬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人民币18万元,因被告亿嘉和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5万元,故其仍应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报酬13万元。另因原告威雅公司未向被告亿嘉和公司交付施工图样板,故按照因违约遭受损失填平原则,被告亿嘉和公司无需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剩余报酬2万元。原告威雅公司主张被告亿嘉和公司承担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亿嘉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威雅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报酬13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威雅公司因被告亿嘉和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威雅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报酬1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