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221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九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3X49H15D.
法定代表人:曹俊珂,总经理。
被告:贾群州,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安公司)、贾群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贾群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竣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10天之内把剩余的3万元工资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四月份到同信滨江一号五标D1号楼做木工到2020年7月份,木工主体已经全部做完,因工程接触曾多次讨要工资,仍拒绝支付工资,最后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至今未支付工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竣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贾群州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约30000元,因无法确定准确金额,目前无法支付。工程量清单中第八条“外粉剔涨模暂扣6000元(外墙外粉整体剔涨模费用18000元)”中,暂扣费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第九条“公司第三方顶板维修约8000元”为当时暂定大约数额,总包单位目前还未对我方进行结算完毕,导致该项费用无法确定,即原告班组剩余工程款无法确定,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班组总工程款1642590元,目前剩余工程款约30000元,剩余款项为约数,无法明确数额款项,待双方协商后,作出相关处理。综上所诉,原告请求支付依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群州挂靠在被告竣安公司承包同信?滨江壹号D1栋楼工程。2019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贾群州的承包同信?滨江壹号D1号楼木工工程。2022年1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核算后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楼号:D1工种:木工班组长:***身份证号:412823198804××××一、工程量总工程款1642590二、已拨付工程款及借支情况:借支2020年7月封顶后共借支1167350元罚款:2010年罚款13800元三、本次应付工程款:379310.5元(叁拾柒万玖仟叁佰壹拾元伍角)四、实付工程款:379000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元整)五、剩余:1642590*5%+310.5=82440元六、涨模、帮工扣款:18440元七、500万批次拨付:20000元八、外粉剔涨模暂扣6000元(外墙外粉整体剔涨模费用18000元)九、公司第三方顶板维修约:8000元总剩余工程款(约):30000元(叁万元整)手写部分:实际承包人贾群州、孙武核实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同意河南诚裕建设工程公司从同信滨江壹号项目欠竣安建设贾群州孙武工程款中代理。班组长签字确认:***(签字捺印)项目主管签字: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属实王栓贾群州22年元月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量清单》上手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贾群州陈述《工程量清单》上“王栓”系其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贾群州挂靠被告竣安公司承包的同信?滨江壹号D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贾群州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竣安公司在《工程量清单》加盖其印章,应视为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群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群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