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8677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九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3X49H15D。
法定代表人:曹俊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45758991U。
法定代表人:李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安公司)、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被告***,被告竣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气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因被告***因承建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建业***借用河南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先后购买原告模板、方木等建材合计19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部分方木模板,至今仍欠原告19329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木、模板款19329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息),被告竣安公司、被告中原气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偿还。
被告竣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当事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原气化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方木、模板个体户。原告与***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2021年12月,***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2月3日双方经算账,还欠195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建业***一标***。1、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上2021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95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现关于该货款的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2022年1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出,到账后双方就此该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束。2、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月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2021年12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退还价值17100元方木、模板,余款193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中原气化是驻马店市建业***的总承包商,***借用竣安资质承建建业***一标段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标的物交予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32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利息应从2021年11月1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多余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竣安公司、中原气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32900元及利息(以193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