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7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北京路136号3楼30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24635554。
法定代表人:王安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材料性质系甲方供材,买卖双方系日照新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村公司)与***,联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更非付款义务人。首先,***一审提交的收款凭证明确记载此次材料性质为甲方供材,甲方供材的本质系由甲方提供材料,由甲方负责材料采购,以控制材料来源及成本。本案中发包方即甲方系新村公司,联华公司为施工方。合同成立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存在建立合同的合意。另外,***一审中自认其曾向新村公司主张过权利,表明其亦认为新村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付款义务人亦系新村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系新村公司与***。其次,根据***提供的收款凭证,交款单位为新村公司,收款单位为***,摘要部分为***本人到村委支取。通过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体现出建立买卖合同的是***与新村公司。(二)案涉款项已经付清,无需再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一审认定联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可信,***亦自认付款数额与应收款数额不一致系因收款条的数额不含税,付款时的凭证中包含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要的税款,故形成了两张凭证不一致的情形,一审中***也对此认可。双方之间仅有此一笔交易,一审中双方均对此确认,亦无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付款凭证应作为已支付案涉货款的主要依据,联华公司已替付款义务人完成垫付,涉案款项已经结清。一审依据联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联华公司系付款义务人,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又否认联华公司已付清涉案款项,否认付款凭证的效力,明显前后矛盾。其次,***一审辩称并未收到该款项,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在***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仅以***陈述更符合情理从而认定联华公司尚未付清款项,明显有违举证规则。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案件事实真相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没有确切事实证据下,一审仅依靠交易惯例判定***陈述更符合常理,从而支持***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偏颇。(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扫描全能王创建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两份凭证出具时间系2014年4月2日,如付款凭证仅作为平账使用未实际付款,***长达七年之久未曾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联华公司确未付款,***早已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截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联华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即便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在联华公司未违约,***未有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华公司支付材料款41566元并自2014年4月2日开始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联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联华公司向***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新村公司,摘要支4#楼供排水款(***本人到村委支取),此次为甲方供材,请甲方核实支款情况,金额41566元。***以此收款凭证为依据,请求联华公司支付41566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现金支付46185.12元。该付款凭证载明:2014年4月2日,支款单位屯沟沿街4#楼***PVC供排水材料款,摘要:付***PVC供排水款,金额46185.12元。***在支款人处签字捺印。***认为如果已经付款,没有必要再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是让***拿着去村委会支取款项,然后联华公司平账。联华公司解释为在出具收款凭证后,接到村里通知,联华公司就将款项现金付给了***。
另查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鲁1102诉前调1057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联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华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向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提供排水材料,联华公司虽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又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付清,结合双方之间的陈述及联华公司向***出具的收款凭证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认定***、联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华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系同一天(2014年4月2日)出具,***解释为***拿着联华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去村委会支取款项,然后联华公司平账。联华公司解释为在出具收款凭证后,接到村里通知,联华公司就将款项现金付给了***。根据收款凭证的记载“支4#楼供排水款(***本人到村委支取),此次为甲方供材,请甲方核实支款情况”,***陈述更符合情理,且联华公司付款后继续由***持有收款凭证原件的情形不符合交易惯例。同时,收款凭证仅记载应付金额为41566元,而联华公司主张支付了46185.12元现金,超出了收款凭证的数额,亦违背常理。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联华公司尚未付清款项。因此,***请求联华公司支付货款415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因此联华公司关于***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请求联华公司支付利息,但关于利率,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联华公司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的超出该数额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566元;二、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415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联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1.***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联华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3.联华公司应否承担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1,***持联华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主张本案债权,收款凭证未载明付款时间,且当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有权随时主张欠款,一审未采纳联华公司关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并无不当,联华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当事人一审陈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沟村委会)出资成立新村公司,案涉工程建设方为新村公司,联华公司系总承包人。***一审陈述其到屯沟村委会联系,材料由建设方购买,且***持有的收款凭证亦载明***提供的材料为“甲方供材”,一审认定***与联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但联华公司向***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新村公司,可以推定联华公司认可新村公司就***的该笔债权对***有付款义务,故一审认定联华公司对***的该笔债权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联华公司上诉主张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非付款义务人,与其出具收款凭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联华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应就债务消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虽在一审中提供同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付款凭证出具的过程及用途,联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屯沟村委会已经实际付款,联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尚未付款,联华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联华公司上诉主张款项已经付清、无需再履行付款义务,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持有的收款凭证未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酌定联华公司向***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