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6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36号3楼30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24635554。
法定代表人:王安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梦琪,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梦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1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梦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依据直接证据而依据所谓聊天间接证据,且仅摘录了部分对对方有利的记录,应该责令***、**提供原始租赁证据。发票数额不能证明双方业务交易额,***、**仅凭原联华建筑公司员工给其出具的收条即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结算额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仅凭***、**陈述就认定租赁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且认定发票数额即是交易数额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联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熟识,知道联华建筑公司尚欠租赁费,只是具体数额可能不清楚。***、**只有一份当时联华建筑公司认可的租赁单,后按照对好的租赁费数额将发票和相关凭证交给联华建筑公司,联华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发票的收到条,***、**就认为已经持有欠款凭证,该过程符合大公司与个体户的一般交易惯例。联华建筑公司称发票没有使用与事实不符。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
陈梦琪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华建筑公司、陈梦琪共同支付给***58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联华建筑公司、陈梦琪承担。一审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联华建筑公司、陈梦琪共同支付给***、**58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和**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经营者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注册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经营范围均为建筑设备租赁及安装,并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登记证号为鲁税日字371100196402××××01号,**的税务登记证号为鲁税日字371100196910××××01号。上述两个体工商户均于2018年8月16日注销。
2016年7月19日,时为联华建筑公司员工的陈梦琪向***出具内容为“已收到***发票58000元,定额发票10000元,合计68000元,高家村工地租赁发票。2016.7.19”的收条。对此,***、**主张,2014年联华建筑公司承包高家村建设工程施工,联华建筑公司从***、**处租赁架管、扣件。主张租赁过程为:联华建筑公司到***、**经营处拉走需要的建筑设备,如扣件、架管等,联华建筑公司员工在***、**的出库单上(包含数量价格等)签字,交还的时候计算实际使用天数,联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也签字。这一处建筑工地施工完毕,***、**将所有的出库单交付给联华建筑公司负责人核实之后,再根据联华建筑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将发票以及出库单一并交付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了发票没有异议就是双方结算的租赁费数额。
联华建筑公司对***、**主张的上述租赁流程不予认可,对于***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主张***系作为其他公司代理人向联华建筑公司出租架管等且已结清,联华建筑公司对于***作为哪个公司代理人向其出租架管等设备未作陈述。联华建筑公司主张让***代开部分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后期因为营改增没用上,相关发票也退还给了***,但未提交将发票退回***的证据,也未提交让***代开发票的证据。
2016年11月3日,联华建筑公司向***付款5000元,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事由:付高家村工地租赁费5000元,建行:……”。***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联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在付款凭证上签字。
2017年1月25日,联华建筑公司支付***5000元,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事由:付高家村工地租赁费5000元,工商:……”。***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1月20日,***向联华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租赁费5000元正伍千元***2020.1.20号”。***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该5000元租赁费,该收条系其到联华建筑公司索要租赁费时,根据联华建筑公司的要求事先写好并交付联华建筑公司财务部门,联华建筑公司财务部门并未向其进行付款。
国家税务总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查询显示:购方为联华建筑公司2016年7月19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租赁费29000元,备注为代开企业税号:371100196910××××01,代开企业名称**。
2020年1月8日***与联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对话录音中,“王:你还多少钱啊?李:总共6万来块钱……那年我问你要了5000块钱……总共给了我两次钱,还有5万来块钱……王:钱上这一块呢,事实我最大力度给你办,年前肯定给你部分款……哪回(工地)欠你的款?李:就是高家村,最早的那一批……王:……账呢,具体多少钱呢我具体不清楚,可以对对账。李:财务有账,我发票给您五六年了,你也给我写条了,财务给我写的条。王:财务写的?李:对,财务写的,这个条也有,欠我多少钱也有,您账上很清楚……李:王总,你看这点事怎么办?王:我不是年底给你办嘛……李:听明白了,我不愿意过来麻烦你……王:你也别考虑多了,我们也认账,只要账属实我们认账,账确认是一个问题,钱呢尽量给你快点,就这么个情况……”。
上述事实,有收到发票收据、付款凭证、对话录音、税务机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联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联华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建筑设备租赁款以及应支付的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与联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曾注册个体工商户,但现已注销,有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虽未提交租赁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但综合联华建筑公司向***、**出具的收到发票收条、付款凭证,以及***与联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喜的对话录音、联华建筑公司向***付款的事实等,可以证实***、**与联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联华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系代表其他公司与其进行的建筑设备租赁,以及案涉发票可能系代开且已退回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联华建筑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与联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联华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建筑设备租赁款以及应支付的数额。联华建筑公司原财务人员向***出具收到68000元发票的收到条,结合***与王安喜的对话录音,王安喜表示账属实认账,联华建筑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收条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租赁费为68000元。***、**仅认可收到联华建筑公司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对于2020年1月20日其向联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项下的5000元未收到。该主张与收到款项后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于***、**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即联华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租赁费15000元,尚欠53000元(68000元-15000元)。至于利息,***、**与联华建筑公司并未约定案涉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主张自收到发票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梦琪曾系联华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收到发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主张的陈梦琪向其履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梦琪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一审判决:一、联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要求陈梦琪支付58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负担62.5元,由联华建筑公司负担562.5元。
二审中,联华建筑公司提交12份领料单和退料单(2014年7月8日至12月28日),主张系日照市同利建材租赁公司提供给联华公司,证明案涉合同主体是联华建筑公司和日照市同利建材租赁公司,账目已经处理完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部分单据中***的签字与给代理律师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一致,只对部分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宗单据是***借用了日照市同利建材租赁公司印刷的制式领料单,但实际发料和收料人仍然是***,本案一审证据可以证明是联华建筑公司与***、**之间发生的租赁业务。联华建筑公司完全可以从其财务凭证中选择部分单据,对其主张的数额不认可。陈梦琪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部分单据中***签字,对该部分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华建筑公司原财务人员向***出具收到68000元发票的收到条,联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尽快向***付款,结合联华建筑公司向***出具的付款凭证以及***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与联华建筑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以及联华建筑公司欠付租赁费数额53000元的事实。该认定事实清楚,无需双方就原始单据另行对账确认,联华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领料单、退料单中虽印制有“日照市同利建材租赁公司”字样,但仅凭该单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对合同主体的认定,联华建筑公司对租赁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一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