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民委员会、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段新丰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常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36号3楼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喜,总经理。
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沟村委会),不服本院(2022)鲁11执恢14号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申请执行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7日与对方法定代表人王安喜通过微信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屯沟村委会在2019年1月28日前将(2017)日仲字第51号裁决书规定的工程款1980105.47元及利息工程款504313.47元,案件受理费19807元、鉴定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7元,全部给付联华公司,如果违约,屯沟村委会自愿按照未付清部分的10%给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联华公司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按照联华公司的计算明细,屯沟村委会于2019年1月28日总计支付联华公司2909900元,该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对和解协议的反悔,请求法院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联华公司辩称,联华公司从来没有明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双方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直在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对账,从2018年开始直至2022年2月,在法院的多次主持下才把账对清楚。即使不算迟延利息,屯沟村委会所欠联华公司的本金及利息为2924245.10元,而不是对方坚持的2909900元。因而,屯沟村委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联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完全正当。
本院查明,异议人屯沟村委会与联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日仲字第51号裁决,主要内容:1、屯沟村委会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80105.47元及利息;2、屯沟村委会于2019年1月26日前向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4313.47元;3、(略)。如屯沟村委会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联华公司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64807元。仲裁协议生效后,因屯沟村委会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联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屯沟村委会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50万元,对剩余债务,屯沟村委会代理人郭伟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先后在2018年12月21日、27日通过微信交流进行协商,郭伟起草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屯沟村委会在2019年1月28日前将(2017)日仲字第51号裁决书规定的工程款1980105.47元及利息、工程款504313.47元,案件受理费19807元、鉴定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07元,全部给付联华公司,如果违约,屯沟村委会自愿按照未付清部分的10%给付违约金。联华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单方盖单位公章,并提交本院。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鲁11执367号执行裁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对(2017)日仲第51号仲裁裁决的执行。2019年1月28日,按照郭伟与王安喜的约定,由联华公司将本息计算明细表发给郭伟,对裁决书第一项780018.24部分计算利息276759.02元、迟延利息26388.12元,合计303147.14元;对77246.6元部分计息7279.80元、迟延利息2613.26元,合计9893.07元;对1902858.87元部分计息76635.69元,迟延利息64373.98元,合计141009.66元。以上利息及迟延利息总计454049.87元,加本金2484418.9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64807元,总计欠款3003275.81元。对于联华公司计算的迟延利息问题,郭伟认为不应包括在执行和解协议之内。郭伟通过微信提出“没有延期履行利息”,王安喜回复了一个“握手”的图象,郭伟就此理解为对方同意不再索要迟延利息。同日,屯沟村委会从中减去迟延利息,支付给联华公司2909900元。该年春节后,联华会计再次将重新计算的欠款明细、包括利息、迟延利息在内,一并发送给郭伟,双方仍有争议。2020年8月21日,联华公司的会计又通过微信向郭伟转发了重新计算的本金、利息明细表,将部分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但双方争议未决,多次对账。2021年10月28日,联华公司以“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至今尚欠91892.87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2月22日组织双方对账,联华公司认为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22日,屯沟村委会尚欠工程款及利息92317.99元,其中迟延利息34670.57元。郭伟在联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屯沟3#住宅楼工程款付款明细表2022.2.22”上注明“对本表项下计算的利息及本金总额2924245.10元无异议”字样。2022年2月28日,屯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屯沟村委会的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屯沟村委会的代理人郭伟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先后在2018年12月21日、27日通过微信交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已在本院(2018)鲁11执367号执行裁定中得到确认,但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对协议的内容理解并不一致,特别是对迟延利息的计算与支付问题,屯沟村委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排除了迟延利息,而联华公司则认为协议中的“利息”应当包含迟延履行利息。联华公司从未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迟延履行利息,而且在2019年1月28日履行截止日的当天及以后时段里多次索要。至于双方微信交流中的“握手”图象,仅是一种交流手势,并不代表对对方意见的接受,郭伟对此作出联华公司同意放弃迟延利息的解读,应属单方误解。以此可见,双方对此协议存在争议,协议关于利息及迟延利息的约定尚不具备协商一致的成立要件;另外,直到2022年2月22日,双方一直就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争执不下,屯沟村委会代理人郭伟最后也“对本表项下计算的利息及本金总额2924245.10元无异议”,按此推理,即便如屯沟村委会理解,和解协议不将迟延利息计算在内,屯沟村委会至少还欠联华公司14345.10元,亦属未如期履行完毕。由此,联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正当。屯沟村委会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应驳回联华公司恢复执行申请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屯沟村委会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姚 艳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