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7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36号3楼30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246355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东***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90210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永安公司一审中仅认可联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付款9000元、2018年10月27日付款1000元,否认联华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经法庭多次提示和让其查看银行转账记录永安公司才认可其后的收款,违反诚信原则。联华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只能现金付款,联华公司多次支付永安公司工作人员现金,永安公司也出具书面借条、收到条等,而永安公司一审否认收到相关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应当责令永安公司提供未收到相关款项的证据,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仅凭永安公司的**,认定永安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收条、借条等与付款重合,缺乏证据,永安公司的**不能对抗联华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借条、查封裁定书等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永安公司一审**不符合交易习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安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租赁费共计79650元,联华公司已支付40000元,尚欠39650元。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华公司偿付租赁费39650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联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永安公司、联华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联华公司向永安公司租赁塔吊使用,租赁价格为270元/天,春节报停30天。2019年9月24日,联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塔吊租赁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9月19日。联华公司租赁塔吊共计325天,扣除春节报停30天,租赁费共计为79650元【(325天-30天)×270元/天】。 永安公司主张联华公司已付租赁费40000元,尚欠租赁费39650元未付。联华公司对永安公司主张的已付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联华公司主张其已付租赁费100000元。关于联华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情况及永安公司意见如下:1.联华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6日付款9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付款1000元,并提交2018年10月26日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款人处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转账记录两份、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收到该笔付款无异议。2.联华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25日付款10000元,并提交2019年5月25日永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款人处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收到该笔付款无异议。3.联华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8日付款10000元,并提交无收款人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收到该笔付款无异议,但对付款凭证有异议。4.联华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7月24日付款10000元,并提交无收款人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收到该笔付款无异议,但对付款凭证有异议。5.联华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2日付款20000元,并提交永安公司工作人员***在空白纸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永安公司主张系永安公司工作人员***到联华公司处索要款项时,联华公司财务人员要求***书写的该收到条,该条书写后,联华公司于2020年6月8日转账付款10000元。6.联华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12日付款20000元,并提交永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款人处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永安公司主张在书写2020年6月2日的收到条之后实际只于2020年6月8日收到联华公司转账付款10000元,后***再次到联华公司处索要款项,联华公司财务人员提出2020年6月2日只是书写收到条,未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故要求***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该付款凭证出具之后联华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又转账付款10000元,故联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8日和2020年7月24日的付款凭证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字。7.联华公司主张还曾付款20000元,并提交未记载日期的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款人处签字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借款单两份予以证实,永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两份借款单分别为2018年10月和2019年5月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联华公司处索要款项时,联华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求其书写,实际对应的即为2018年10月26日、27日付款的合计10000元和2019年5月25日付款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联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联华公司向永安公司租赁塔吊使用并产生租赁费796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华公司已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首先,联华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对于租赁费等费用应当具有详细的财务账目,联华公司主张超付租赁费,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在交易惯例中,存在先书写条据后付款的情形,仅提交收到条、借款单等条据,而未提交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联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未明确记载日期,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联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日***在空白纸上书写的收到条,明显不符合财务记账规范,亦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方式。联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12日的付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和时间基本可以与2020年6月8日及2020年7月24日的两次转账付款相吻合,且联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8日和2020年7月24日的两份付款凭证均无收款人签字。永安公司对于联华公司提交的相关条据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联华公司已付款情况,应当以联华公司向永安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付款的金额为准。综上,联华公司已支付租赁费金额应为40000元。对永安公司主张的要求联华公司支付租赁费39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安公司租赁费39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联华公司负担。联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永安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联华公司是否欠付永安公司租赁费及欠付数额。联华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根据合同约定、联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等认定租赁费共计79650元、联华公司已付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华公司作为租赁费付款义务人,应对债务消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联华公司主张除上述无争议的付款外,其还于2020年6月2日付款20000元、2020年6月12日付款20000元及另外付款20000元,虽提供永安公司工作人员***在空白纸上书写的收到条、***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借款单予以证明,但永安公司提出异议并进行了解释,一审根据交易惯例等,认定不足以证实联华公司实际支付情况,并无明显不当。联华公司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联华公司仍欠永安公司租赁费39650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