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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南2栋2单元3AD2号房,注册号450103200086763。
法定代表人:谭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萧,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00108P。
法定代表人:陈兆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证据《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所列的工程量有重大出入,且存在多报、虚假工程量的情况。根据该审核报告可以确认涉及***所完成的工程量,依此审计结果进行统计,申请人丰鑫公司已付清***相关工程款项,即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丰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丰鑫公司申请再审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丰鑫公司提出的***存在多报、虚报工程量情况的主张不成立;三、丰鑫公司提出的已超额向***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生效时间是2020年3月4日,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丰鑫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其再审申请明显已超过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的期限。关于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问题。丰鑫公司再审所提交的《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其在一审时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申请时,所提交的由南宁市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审核的《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相类似,在一审判决以“故本案可以结算单进行工程款认定,无需再行鉴定”为由对该审核报告不予采纳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中对结算依据问题处理意见的认可。据此,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凤桃
审判员 冯彦波
审判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