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014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南2栋2单元3AD2号房。
法定代表人:谭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存起,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37、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兆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2020年12月3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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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计298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冬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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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