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1396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东方广场******房,注册号450103200086763。
法定代表人:谭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高新区光华路******用代码91330201254100108P。
法定代表人:陈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陈志斌,被告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梁运干,被告啄木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丰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986.456元及利息(利息以3141986.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自2014年4月份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判决啄木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发包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啄木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啄木鸟公司承建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啄木鸟公司开始施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啄木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丰鑫公司,由丰鑫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采购和建设等。2010年12月16日,丰鑫公司因资金困难,把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丰鑫公司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范围为A区至R区,给排水沟安装波纹管、砖砌检查井、砖砌八字墙、土建开挖、自行带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有(业主代表、监理单位)现场监督管理,工程保质保量。工程完工后经核实且经现场管理总工(陈某)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3829572.456元。丰鑫公司、啄木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2012年7月5日,原告与丰鑫公司、啄木鸟公司签订了一份《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批进度款由丰鑫公司留下50%,为工程后期启动资金剩余50%付所欠材料款由材料商平均分配;以后进度款以此类推,按百分比分配,啄木鸟公司负责拨款。付款协议签订后,啄木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186元,其中有丰鑫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14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0元;啄木鸟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元、9000元、3000元(现金)。原告收到丰鑫公司、啄木鸟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87586元,实际尚欠工程款3141986.456元。原告多次向两公司催讨工程款,且向良庆区信访局要求处理该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滨江公园材料付款协议书》、《合同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986.456元及利息。啄木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直接受益人,应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丰鑫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南宁市五象大道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结算单》所述的工程量,实际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且部分还存在不达标的情况;2、原告提供《南宁市五象大道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结算单》所述的工程量与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广西盛元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南宁市五象大道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显不符;3、我方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原告,目前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4、基于上述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原告已作出给排水工程及水沟工程无拖欠任何款项的承诺;5、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啄木鸟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工程款3141986.456元及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施工量虚报、结算单伪造,两者之间缺乏相应的证据且无法相互印证,从原告的收款情况以及出具的承诺来看,亦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已超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对于原告反复向我方主张款项、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给予惩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在2014年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交给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及园林局单位现场验收的,随后根据广西审计报告中具体的金额以二次的审计金额为准,我方支付给丰鑫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二次审计金额,因此我方不欠丰鑫公司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啄木鸟公司中标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中标范围为绿化工程、园路工程、铺装及水利工程、景观给排水工程等施工图纸包括的所有工程。2010年8月16日,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中标工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工程合同价款为46643400元并约定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之后啄木鸟公司把中标工程转包给丰鑫公司。
2010年12月16日,丰鑫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南宁市五象大道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主要进场工作范围:给排水工程、道路边排水沟工程、部分土建工程、给排水管沟土方工程(注:全部分包工程均为包工包料完成);二、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如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返工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定位、放线由甲方负责,施工中乙方不能弄虚作假,必须保质保量的进行施工,如果是甲方的责任由甲方负责;三、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审计工程数据为准。单价按大合同为准;四、付款方式:每月按业主审批的计量工程量拨付进度款。谭生林、韦学庆作为丰鑫公司的签约人签字并加盖丰鑫公司公章。
2011年11月22日,丰鑫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南宁市五象大道堤园路滨江公园景观工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滨江公园景观工程第1-6期计量工程量,给排水工程按合同清单单价下浮3%结算,景观工程排水沟项目不收取管理费,自第7期以后竣工。给排水工程按合同清单价下浮5%结算,景观工程排水沟项目不收取管理费,另外**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及项目部应收取劳务队的管理费,乙方也应同步上。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如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返工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定位、放线由甲方负责,施工中乙方不能弄虚作假,必须保质保量的进行施工,如果是甲方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每月按业主审批的计量工程量拨付进度款。
2013年3月25日,***与陈某签订《南宁市五象大道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总金额为3829572.456元。庭审时,***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师,从涉案工程2010年8月16日开工之后就一直在涉案工程工作直至2013年4月份止不再在涉案工程工作。其离职之前应***要求就***所完成工程进行预结算。
该结算单上第一页第一项载明的市政给排水工程没有明细,只有总金额为689785.74元。第二页第十四项与第四页第一项相同,均为室外PE100给水管及管件安装Dn40,金额1235元,系重复计算。第三页载明其他措施项目(安装工程)4元、环境保护费429.03元、文明施工费2145.16元、安全施工费4826.61元、临时设施费10725.8元、雨季施工增加费5362.9元、规费67780.9元、工程排污费610.64元;第四页载明人工费18266.1元、材料费328568.88元、机械费8597.24元、管理费16115.48元;第五页载明环境保护费(市政给排水工程)1121.78元、文明施工费5749.44元、安全施工费3939.24元、临时设施费11180.03元、雨季施工增加费4079.81元、给排水文明施工费6277.42元、规费72980.16元、工程排污费1277.57元、工伤保险费2668.51元。
原告与案外人何桂平、韦学庆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及水沟工程汇款账单,该账单载明支付给17人的金额,在账单下载明:本人***,是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的给排水施工班组长及水沟施工班组长,现本人工作范围内还欠以上各人款项,委托啄木鸟公司汇款到以上人员,今后给排水工程及水沟工程无拖欠任何款项,如还有欠款由***承担支付。
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向韦学庆书写250000元的借款单、2011年6月5日向韦学庆书写300000元的借款单、2011年7月10日向韦学庆书写300000元的借款单、2011年8月5日向刘全元书写158500元的借款单。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上述款项,其是应丰鑫公司的要求,依据每月的施工进度填写借款单,但是丰鑫公司并未支付款项给原告。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上述四张借款单并未经过其手,其不清楚有无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丰鑫公司作为分包人把其分包所得的工程再行分包亦属违法,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劳务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约定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丰鑫公司应支付款项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付,但根据给排水工程及水沟工程汇款账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的意思应为不欠账单上的17人款项,而非丰鑫公司已支付完款项。四张借款单上均无两被告签字盖章,分别是原告与案外人韦学庆、刘全元签字,原告不认可已收到款项,被告丰鑫公司对款项是否支付亦不清楚,案外人韦学庆、刘全元亦未出庭进行陈述,故被告丰鑫公司举证未达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述四张借款单不予采信。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系总工程师,应***的要求于2013年3月25日与***就其所做工程进行预结算。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大部分为给排水工程,系埋在地面下的隐蔽工程,且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距进行预结算的时间将近7年之久,进行工程量鉴定有可能会存在错漏;其次,原告对其与陈某的结算单亦无异议,两被告虽对结算单有异议,其所举证的《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由案外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委托审核,无法认定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中哪些内容与本案有关,两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可以结算单进行工程款认定,无需再行鉴定。原告与陈某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预结算所签订的结算单的数据基本符合当时完工的情况。但其中有部分数据应予扣减,本院列明如下:1、第一页第一项市政给排水工程无明细,只有金额689785.74元,无法认定实际施工情况,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采信。2、第二页第十四项与第四页第一项相同,均为室外PE100给水管及管件安装Dn40,金额1235元,系重复计算,应扣减一项。3、无明细亦无合同依据的数据:第三页的其他措施项目(安装工程)4元、环境保护费429.03元、文明施工费2145.16元、安全施工费4826.61元、临时设施费10725.8元、雨季施工增加费5362.9元、规费67780.9元、工程排污费610.64元;第四页的人工费18266.1元、材料费328568.88元、机械费8597.24元、管理费16115.48元;第五页的环境保护费(市政给排水工程)1121.78元、文明施工费5749.44元、安全施工费3939.24元、临时设施费11180.03元、雨季施工增加费4079.81元、给排水文明施工费6277.42元、规费72980.16元、工程排污费1277.57元、工伤保险费2668.51元。上述数据均无明细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的总金额为1263727.44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共计687586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的工程款金额为1878259.01(结算单的总金额3829572.45元-不予采信的总金额1263727.44元-已付工程款687586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丰鑫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起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丰鑫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丰鑫公司亦认可原告有向其追索工程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啄木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啄木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啄木鸟公司欠付丰鑫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啄木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78259.01元;
二、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7825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9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477元,由***负担17773元,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蒙会江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
速 录 员 谭秀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