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7482号

原告:**,男,壮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东方广场南2栋2单元3AD2号房,注册号:450103200086763。

法定代表人:谭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00108P。

法定代表人:陈兆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5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美春,被告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运干,被告啄木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砂石料款556584元,并支付利息(以556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砂石料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新中标方**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业主)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南宁市五象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标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景观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约定:承包类型: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中的《廉政责任书》中的第一条甲乙双方的责任第(一)款规定: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市场准入,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和市场活动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第三条乙方责任第(七)款约定:(乙方**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不准在建设工程招标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不准将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挂靠或者违反分包:不准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致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投标函》中承诺全面履行承包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的全部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开始建设施工该项目,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二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一,由被告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釆购和建设等,被告一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9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建设该项目工程所需的沙石、碎石。原告依约供货送货到五象新区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所在地(即五象新区邕江南岸)给被告一、被告二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至2012年11月13日,尚欠材料款由被告一的(何桂平、何爱丽开单签收材料有朱茂章、韦海宗、陈明智签字)被告管理人员和原告经核实且签字确认,并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开具内部结算单砂石料款106672元,2013结算单砂石料款106672元,2013年2月3日开具内部结算单砂石料款59096元,2013年8月至10月开具结算单116726元。2013年12月28日至1月4日开具结算单68400元,2014年1月5日至1月20日开具结算单112080元,还有32份送货单共计93612元没有丰鑫公司盖章确认,但有其工作人员朱茂章、韦海宗签字,被告一、被告二需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共计556584元。为了保证滨江公园一期工程顺利完工,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的协议,具体约定:1、第一批进度款(扣除排水、绿化、公司管理费、税金外)由施工方景观劳务队留下50%为工程后期启动资金,剩余50%付所欠材料款(截止2012年7月3日总欠款:陆佰伍拾万元整,Y6500000元),由材料商平均分配(附具体材料款发配清单及施工方景观劳务队付款授权书);4、以后进度款如此类推,按百分比分配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拨款,业主单位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监督,并由**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保证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没按照依据协议支付原告工程砂石料款,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尚欠材料款,且还向良庆区信访局要求政府处理该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依协议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按进度款百分比分批支付清原告材料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材料款556584元未支付。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按照《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原告材料款55658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被告二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直接受益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转包、分包的行为以及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有着协调、监督。管理的义务和作用,但是被告二存在协调、监督、管理不到位,以至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被告二违法转包行为以及其无法按照协议支付材料款等,被告二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况且被告二预扣了被告一3%的工程款和一定工程建设的保证金,依据《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一、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56584元,被告二应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综上所述,被告一违法转包给没被告二,不仅违反承包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与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等,被告一、二都存在严重过错;以至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被告一违法转包的行为以及其无法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等.二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上述的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不符合逻辑,明显不实;2、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所述的沙石材料,并非全部由***一人供应,***仅完成部分砂石供应,我方仅尚欠***188220元砂石款;3、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本案两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啄木鸟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购销合同显示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谭生林出具给**的保证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丰鑫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片石、石粉、河砂、03石等材料,价格随行就市;乙方按质按量及时将砂石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双方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自供货之日起至下个月的对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如拖欠款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基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累计赔付给乙方(或按每逾期天5%累计利息赔付予乙方)……。合同签订后,***从同年10月底开始向丰鑫公司工地供货,由丰鑫公司工作人员“陈明智”等人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但丰鑫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丰鑫公司向***累计出具了5份结算单,确认共计收到***价值462974元的砂石。丰鑫公司亦从***供货之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累计支付了146040元。由于丰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多个材料供应商到良庆区政府上访。2012年7月5日,丰鑫公司、啄木鸟公司、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及部分材料供应商共同签订了一份《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的协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但此后丰鑫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追索下,2017年1月2日,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生林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我本人代表丰鑫公司……保证工程结算后全部付清滨江公司所欠**等人的材料款”,但此后丰鑫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鑫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丰鑫公司承包的项目提砂石,被告丰鑫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丰鑫公司供应砂石,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丰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确认的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丰鑫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虽然丰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多年,原告在2019年5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但是原告多年来一直向丰鑫公司追索、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生林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确认原告每年都追款并承诺工程结算后付清,至此,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丰鑫公司盖章确认的5份结算单,可以确认丰鑫公司共计收到原告价值462974元的砂石,至于原告补交的32份共计93612元的送货单,由于没有丰鑫公司盖章确认,而且这些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和送货单位均不明确,因此该32份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丰鑫公司的货款146040元,故丰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69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69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啄木鸟公司的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采用推定原则。啄木鸟公司不是砂石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啄木鸟公司也没有对丰鑫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任何连带清偿的承诺,啄木鸟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签订《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的行为及内容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啄木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啄木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砂石款316934元;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69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3元,由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83元,原告**、***共同负担2750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