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9791号
原告:**,男,壮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谭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兆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梁运干,被告啄木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工字钢款159600元,并支付利息574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率6%)从2013年11月至2019年6月15日止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新中标方**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业主)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南宁市五象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标单位**啄木第(一)款规定: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市场准入,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和市场活动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第三条乙方责任第(七)款约定:(乙方**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不准在建设工程招标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不准将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挂靠或者违反分包:不准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致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投标函》中承诺全面履行承包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的全部合同的相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开始建设施工该项目,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二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一,由被告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采购和建设等,被告一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丰_公司何桂平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该项目工程所需的工字钢。原告依约供货送货到五象新区滨江公园一期工程所在地(即五象新区邕江南岸)给被告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至2013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开具的结算单,经韦学庆签字确认237600元,至今未付款,工程完工后**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丰鑫公司支付3000元,尚欠工资款159600元,被告一、被告二需支付原告工字钢款共计159600元,为了保证滨江公园一期工程顺利完工,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的协议,具体约定:1、第一批进度款(扣除排水、绿化、公司管理费、税金外)由施工方景观劳务队留下50%为工程后期启动资金,剩余50%付所欠材料款(截止2012年7月3日总欠款:陆佰伍拾万元整,Y6500000元),由材料商平均分配(附具体材料款发配清单及施工方景观劳务队付款授权书);4、以后进度款如此类推,按百分比分配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拨款,业主单位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监督,并由**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保证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没按照依据协议支付原告工程工字钢款,至今尚欠材料工程款1596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尚欠材料款,且还向良庆区信访局要求政府处理该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依协议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按进度款百分比分批支付清原告材料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材料款未支付,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按照《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59600元,并支付利息。另被告二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直接受益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转包、分包的行为以及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有着协调、监督。管理的义务和作用,但是被告二存在协调、监督、管理不到位,以至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被告二违法转包行为以及其无法按照协议支付材料款等,被告二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况且被告二预扣了被告一3%的工程款和一定工程建设的保证金,依据《滨江公园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一、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工程款159600元,被告二应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综上所述,被告一违法转包给没被告二,不仅违反承包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与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等,被告一、二都存在严重过错;以至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被告一违法转包的行为以及其无法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等.二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上述的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不符合实际,明显不实;2、原告提供的《结单确认单》所诉的工程量,原告仅完成了其中A区、D区的部分,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的;3、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啄木鸟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的购销协议主体是被告一,不是我方;2、债权产生的主体是被告一与原告,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丰鑫公司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6厘厚7字工字钢柱144条、每条1650元,共计237600元;乙方材料进场甲方6天内按80%工程款付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竣工后验收合格1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根据加工安装的情况,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进行安装,原告自认2013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同日,丰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供并安装的144条钢柱,价值237600元。丰鑫公司在该“结算确认单”盖章确认,其原法定代表人韦学庆亦签字按手印确认。2014年1月29日,丰鑫公司委托啄木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丰鑫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共计支付工程款78000元。此后丰鑫公司不再付款。原告遂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包工包料向丰鑫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并安装工字钢柱,丰鑫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给原告。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应确定义务人应履行义务的时间以及权利人应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其次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后,再确定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本案中,原告与丰鑫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丰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供并安装的144条钢柱,价值237600元,这应视为丰鑫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丰鑫公司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购销协议》第二条“……乙方材料进场甲方6天内付按80%工程款付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的约定,丰鑫公司应当在10天内即2014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但丰鑫公司仅于2014年1月29日委托啄木鸟公司转账支付75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从这时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因此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最晚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在诉讼时效内,虽然原告声称通过电话向被告追款,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字钢款及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丰鑫公司和被告啄木鸟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