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4445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汤**,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告:**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37、38号。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鄞州区江南路666号宁兴大厦18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汤**、**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缪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