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4民初627号
原告: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69号花城绿洲A沿街商业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7月15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河北谷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二、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河北谷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泰丰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租赁座落于石家庄市中××大街××大厦××层写字间,建筑面积总计为1342.12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每年租金为32331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被告逾期10日内未能缴付租金,被告须按延迟交纳天数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11月10日租金1***658.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2015***10日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
三、原告称,被告未支付2014***10日后房租,现主张被告支付2014***11日至2015***10日租金323317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房租,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四、被告未出庭答辩。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支付半年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11至2015***10日租金32331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故应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23317元及违约金(本金1***658.5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金323317元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诉讼费6962元,由被告谷联粮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6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娜
人民陪审员韩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