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4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洋,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赵洋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69号华城绿洲A沿街商业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洋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虽然赵洋与泰丰公司在《内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了交付标准,但明显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当为无效。交付行为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才完成。(二)另,同类案件也可证实,验收合格指的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协议约定的交付条款无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房屋,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为合法交付。泰丰公司至今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故赵洋诉请泰丰公司承担2011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洋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书》对商品房交付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赵洋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赵洋在明知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11月1日接收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应视为泰丰公司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故原审未支持赵洋主张的自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赵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威
审判员*源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