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

潮安县凤塘东之阳纸板厂与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凤塘东之阳纸板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和村(大龙路)。
投资人:庄英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95号(欣泽花园)第6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曾蓓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安县凤塘东之阳纸板厂(以下简称东之阳厂)因与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科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3)潮安法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4日,联祥科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潮州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附带《企业环保在线视频需增加监控设备清单》一份,约定由联祥科技承接东之阳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东之阳厂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150元。因东之阳厂未能提供合适场地,联祥科技至2011年11月26日方完成工程并经东之阳厂确认。后多次催讨,东之阳厂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之阳厂付还联祥科技工程款人民币14150元;判令东之阳厂付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61.58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另计);诉讼费由东之阳厂承担。
东之阳厂辩称:联祥科技实际安装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规定型号,以次充好,其行为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重作、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联祥科技为东之阳厂安装SF-8082EX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A视频编码器一台、控制软件一套、SF-8082EX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但实际上联祥科技为东之阳厂安装的设备是SF-3088G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视频编码器一台、控制软件一套、SF-3087G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其安装的设备型号和合同约定的型号是不同的。此外,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包括硬盘录像机专用2T硬盘一个,但在东之阳厂处查无此件,显然联祥科技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不符合约定。为此联祥科技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签订《潮州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附带《企业环保在线视频需增加监控设备清单》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联祥科技承接东之阳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附件及增加监控设备清单对设备的品牌、产地、型号、数量及价格均作了具体的约定,联祥科技应按约定为东之阳厂进行布线、安装及调试,联祥科技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并于施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竣工交付验收。(二)东之阳厂应于工程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联祥科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90元,连同增加设备2460元,工程款共计14150元。(三)东之阳厂为联祥科技施工工作提供方便;联祥科技应按期竣工,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均为原厂的合格产品,如遇某一配件缺货或需另添加设备,需经东之阳厂同意,提供同档次以上的配件代替或所选设备型号应经东之阳厂认可。合同还对保修期及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祥科技即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6日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将工程成果交付东之阳厂使用。后联祥科技多次要求东之阳厂付还工程款,但东之阳厂以联祥科技安装的设备以次充好、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联祥科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到东之阳厂对已安装的排污监控设备的规格、型号等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以下勘查结果:联祥科技为东之阳厂安装的设备为SF-3088G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视频编码器一台、SF-3087G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与合同约定的SF-8082EX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A视频编码器一台、SF-8082EX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不符。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SF-8082EX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价款为人民币1160元,KDM2482SA视频编码器一台价款为人民币5200元,SF-8082EX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价款为人民币1160元。剔除联祥科技不按合同约定安装的上述三项设备价款,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6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因联祥科技实际安装的设备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安装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设备有征得东之阳厂的同意或认可,故应认定联祥科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联祥科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承担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联祥科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到整套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能达到签订合同时预期的目的,所以合同没有撤销的必要,本可通过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因双方各执己见,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祥科技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无法按合同约定为东之阳厂更换设备,东之阳厂也未能就联祥科技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进行举证,对东之阳厂要求联祥科技承担重作、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联祥科技应对已安装的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设备予以拆除,并为东之阳厂在自行更换新设备之后的整个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转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联祥科技要求东之阳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50元,对其按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工程款共计6630元,予以支持;对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的部分设备价款,因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对设备的价款意见不一,联祥科技作为违约方,又不按原审法院通知预交评估费,致使设备价款无法确定,故联祥科技应承担由其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东之阳厂依约支付该部分设备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联祥科技请求东之阳厂偿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联祥科技违约在先且因而引发本案纠纷,对联祥科技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潮安法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联祥科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东之阳厂的SF-3088G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视频编码器一台和SF-3087G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二)东之阳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联祥科技按合同约定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6630元。(三)驳回联祥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东之阳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联祥科技负担。
上诉人东之阳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被上诉人实际安装配备型号不符合合同规定型号,以次充好,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潮州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合同工程合同书》及附带《企业环保在线视频需增加监控设备清单》一份,但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型号和合同约定的型号是不同的。此外,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包括了硬盘录像机专用硬盘2T1个,但是在上诉人处查无此件。显然,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255条、262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七项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的设备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合同显失公平,故对该份合同书应予以变更。《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ll690元,现上诉人经调查,发现被上诉人设备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视频监控设备的价格不了解,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经验而故意夸大设备的价格,以高于市场价格3-4倍的价格将设备卖给上诉人,使上诉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故上诉人二审再次请求对该份合同价格予以变更。(三)原审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违背最基本的社会事理及《合同法》第262条规定,不具备可执行性。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联祥科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审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将整套监控设备中不合格的SF-3088G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1支、KDM2482S视频编码器一台、SF-3087G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l支自行拆除,这样的判决,既不是判决重作,也不是判决修理,直接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相冲突。且此三件器材是监控系统的核心部件,原审法院判决将此三件核心器材拆除,剩下的是一些导线及一些小配件,这样的判决结果让上诉人今后的监控系统无法使用,也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因被上诉人不按原审法院通知预交评估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判决一点都看不出被上诉人承担了什么不利后果。上诉人以为,本案正确的判决应以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全部监控设备,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联祥科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潮州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附件约定所安装的设备包括:SF-8082EX红外一体摄像机、包括KDM2482SA视频编码器的硬盘录像机、KDM2201视频编码软件、硬盘录像机专用硬盘2T,6U网络机柜,金刚眼6A12V电源箱、辅助材料一批。附带《企业环保在线视频需增加监控设备清单》约定增加的设备包括:SF-8082EX红外一体摄像机、秋叶源2*0.75MM电源线,秋叶源75-5视频线及辅助材料。联祥科技实际上为东之阳厂安装的设备为SF-3088G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视频编码器一台、SF-3087G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与合同约定的SF-8082EX监控污水排放摄像头一支、KDM2482SA视频编码器一台、SF-8082EX监控废气排放摄像头一支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潮州市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附带《企业环保在线视频需增加监控设备清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联祥科技实际安装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安装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设备征得了东之阳厂的同意或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规定,应认定联祥科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联祥科技自行拆除已安装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设备并不属于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承揽合同违约责任中的一种,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当事人所诉告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也包括其在二审时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的询问等。联祥科技以东之阳厂未付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东之阳厂在一审时答辩称联祥科技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其请求法院判决联祥科技拆除所安装的全部设备,联祥科技亦表示如要拆除设备,东之阳厂需付还联祥科技二年的设备使用费,联祥科技与东之阳厂的上述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并无继续存续的必要,且联祥科技无法按合同约定为东之阳厂更换设备,双方合同已不能达到签订合同时预期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认定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可以恢复原状,即由联祥科技自行拆除其安装于东之阳厂的全套监控设备。至于东之阳厂要求联祥科技赔偿损失,但并未就其损失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联祥科技在一审时主张如要拆除设备,东之阳厂需付还联祥科技二年的设备使用费,但本案是因联祥科技违约在先而引起本案纠纷,联祥科技要求东之阳厂付还二年的设备使用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潮安县凤塘东之阳纸板厂的企业环保在线视频监控系统。
三、驳回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320元,由潮州市联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潮安县凤塘东之阳纸板厂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杨 桦
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