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领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2261号
原告:*三领,居民。
委托代理人:*天鹏,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年,居民。
被告:***,成年,居民。
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中段锦华大厦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高子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系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三领与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天鹏,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领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东路与昭阳路交汇处的香河大厦从事刮腻子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但被告于***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1000元后,剩余的94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与公司无关,被告***和***不是公司员工,谁出具的欠条就由谁付款。
案经送达,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东路与昭阳路交汇处的香河大厦从事刮腻子工作。2016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香河大厦欠*小山(*三领)10400元,2014年阴历8月25前付清。被告***签字,被告***的名字由被告***所签。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给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亦是受雇于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9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亦是受雇于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欠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所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由被告***出具,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系公司欠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与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领人工费940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