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1997号
原告:***,居民。
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刚,居民。
原告***诉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租赁原告架管等建筑材料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也未返还原告架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7995.1元及架管2043.5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原告这个客户,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与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法律关系。
被告**刚辩称:同意被告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日照市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字号为日照市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架管、扣件租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日照市东港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