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13号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860T。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锦华大厦北600米路东西班牙公馆南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97315433。
法定代表人:高子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疃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荷疃村委会申请称:一、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荷疃村委会与金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荷疃村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40000元、维权成本15732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本案中,金立公司已于2011年9月21日将钢材款50000元的债权转给王世华,由荷疃村委会向王世华直接支付。故荷疃村委会欠金立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扣除50000元。但金立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该事实,致使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该裁决致使荷疃村委会多向金立公司支付50000元,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现王世华已经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荷疃村委会向其支付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金立公司辩称,(2020)日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涉案仲裁裁决根据2019年4月2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该协议中10万元的违约金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利息数额确定的,实际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利息。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荷疃村委会应诉,其无视仲裁庭的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事后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申请书当中所主张的5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但需要双方在处理实体问题时协商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金立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称:2006年5月19日,金立公司与荷疃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金立公司承建荷疃村安置住宅楼10#楼工程,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荷疃村委会,但荷疃村委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金立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荷疃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0000元;2.裁决荷疃村委会支付维权成本15732元;3.裁决荷疃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仲裁费用由荷疃村委会承担。2020年10月2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1.荷疃村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0000元。2.荷疃村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立公司支付维权成本15732元。3.荷疃村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涉案仲裁过程中,荷疃村委会经日照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另查明,案外人王世华诉被告荷疃村委会、第三人昊和公司、金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王世华向东港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荷疃村委会支付钢材款94000元及利息。荷疃村委会辩称,王世华所述属实,涉案钢材款4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荷疃村委会支付给第三人昊和公司工程款扣除,钢材款
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荷疃村委会支付给第三人金立公司工程款扣除。金立公司述称,同意王世华所诉要求荷疃村委会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因荷疃村委会欠付金立公司工程款已另案裁决,荷疃村委会支付金立公司工程款的时候,金立公司同意将本案欠款本息中的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荷疃村委会支付给金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港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王世华诉称2005年荷疃村委会建设和乐小区安置区期间向王世华购买建设用钢材,为便于下账,荷疃村委会要求其购买的钢材款通过当时承建该安置区的第三人昊和公司、金立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然后由王世华拿票据到荷疃村委会支取钢材款。金立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为王世华开具50000元收据,单据载明转付工程款,昊和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给王世华开具了44000元收据,单据载明转付工程款。……第三人金立公司同意将荷疃村委会欠付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在荷疃村委会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港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判决荷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世华钢材款94000元及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次,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仅为被申请人掌握,但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再次,申请人经日照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提交的(2020)鲁1102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事实,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而且,案外人王世华诉被告荷疃村委会、第三人昊和公司、金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荷疃村委会、金立公司共同确认的将欠款本息中的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荷疃村委会支付给金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亦不足以构成本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闰婷
书记员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