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831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860T。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209799XU。

法定代表人:张念军,总经理。

第三人: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中段锦华大厦北600米北京路东西班牙公馆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97315433。

法定代表人:高子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疃村委”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和建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建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被告荷疃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第三人金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念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94000元及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建设和乐小区安置区(枣庄路以西,学苑路以北)期间向原告购买建设用钢材,为了便于下账,被告要求其购买的钢材款通过当时承建该安置区的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然后由原告拿票据到村委支取钢材款。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开具了44000元收据,单据载明转付工程款,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为原告开具50000元收据,单据载明转付工程款。被告荷疃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张永成对上述两支款单据进行了审批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支取款项时,被告荷疃村民委员会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荷疃村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起诉状中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支付2万元利息,另外,本案钢材款4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扣除,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日照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扣除。

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已另案裁决,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时候,第三人同意将本案欠款本息中的钢材款4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金立建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已另案裁决,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时候,第三人同意将本案欠款本息中的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两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金立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50000元转付钢材款,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44000元转付钢材款,该两笔单据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荷疃村委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两第三人,两第三人已经就涉案的钢材款向被告提起仲裁,有生效仲裁裁决书,该款项包含在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应当从应付给第三人昊和公司的工程款本息中就本案钢材款进行扣除54000元,被告应当从应付给第三人金立公司的工程款本息中就本案钢材款进行扣除55000元。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金立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荷疃村委提交仲裁裁决书两份(2020日仲字第323号,第64号),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在两份仲裁案件中处理,所以本案中诉讼数额应在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否则就构成了双重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金立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两份收据及仲裁裁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荷疃村委建设和乐小区安置区(枣庄路以西,学苑路以北)期间向原告购买建设用钢材,为便于下账,被告要求其购买的钢材款通过当时承建该安置区的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金立建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然后由原告拿票据到被告荷疃村委支取钢材款。金立建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为原告开具50000元收据,单据载明转付工程款,昊和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开具了44000元收据,单据载明转付工程款,被告荷疃村委书记张永成对上述两支款单据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荷疃村委及两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20)日仲字第64号、(2020)日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裁决荷疃村委支付昊和建设公司工程款2526121.2元及利息1511204.54元,支付金立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4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维权成本15732元。

庭审中,被告荷疃村委同意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并主张原告诉求的款项已经仲裁裁决,应当在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第三人昊和建设公司同意将本案被告欠付钢材款44000元及利息10000元在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金立建设公司同意将本案欠款本息中的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单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荷疃村委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荷疃村委交付货物,被告荷疃村委理应支付对价,然其未能,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94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