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初103号
原告: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325号北大资源梦想城a07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桑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11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
法定代表人:税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生态公司)与被告天津桑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桑德公司)、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清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保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桑德公司、黔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保生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黔清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本金168000元,利息77,616元,(暂计时间段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共三年整,以LPR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欠款总计245,616元;2、依法判决天津桑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8日,黔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原告进行“贵州省习水县乡镇污水处理全覆盖一期项目”共12个乡镇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合同价款共336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报告编制工作,提交审批并于2017年11月25日取得了习水县水务局的批复。原告已忠实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黔清公司应当依照合同进行付款。截止起诉之日止,黔清公司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68000元,还剩本金168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黔清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向黔清公司收取日5‰的利息,原告主张以LPR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黔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桑德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津桑德公司应当对黔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欠款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委托书、编制报告成果资料、行政机关出具的项目批复证明其真实性。原、被告之间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忠实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至起诉之日,上述欠款已到期,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财务运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原告方法院管辖)、《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特诉请如前。
天津桑德公司、黔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习水县水务局下发的批复文件、批复签收单、原告编制报告的成果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定编制了报告成果资料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已履了合同义务。习水县水务局下发了批复文件,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全款付款条件。
第三组证据: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系天津桑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天保生态公司与黔清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黔清公司委托天保生态公司进行“贵州省习水县乡镇污水处理全覆盖(一期)项目”共12个乡镇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合同价款共33.6万元。《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费支付时间为取得批复、成果移交前,一次性支付100%的款项;黔清公司有责任按时间规定向天保生态公司支付服务款项,如因付款不及时而影响项目进度,一切后果由黔清公司负责,同时天保生态公司每天向黔清公司收取未支付款项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天保生态公司完成报告编制工作,提交审批并于2017年11月25日取得了习水县水务局的批复。
另查明,原告黔清公司项目联系人姜明于2018年2月2日签收批复/成果移交签收表(共63套成果报告数量)。黔清公司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68000元,剩余本金168000元未支付。黔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黔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系天津桑德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黔清公司、天津桑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加盖有被告黔清公司印章,能够证实双方成立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技术服务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取得批复,成果移交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00%的款项,即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元。原告完成了报告编制工作,提交审批并于2017年11月25日取得习水县水务局的批复。故原告要求黔清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本金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黔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诉合同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黔清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年15.4%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5日算起直至合同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黔清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桑德公司作为黔清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黔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应当对黔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天津桑德公司对本案黔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LPR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桑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4.24元、保全费1748元由被告习水县黔清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桑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彭 攀
审 判 员 袁波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李 娜